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294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NGUYEN VAN QUY(中文姓名:阮文貴;越南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26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易緝字第1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NGUYEN VAN QUY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NGUYEN VAN QUY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日19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竊取施文龍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騎乘離去。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 VAN QUY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施文龍、證人阮映兒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光碟及錄影畫面擷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財
物,以事實欄所示手段竊取他人財物,動機、所為均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終能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並兼衡其竊取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所生財產損害程度,及迄今尚未將竊取物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復衡以被告於本案前並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參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自陳高中畢業、前從事食品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5,000元、需扶養孕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為越南籍人士,其原經勞動部許可入境工作,惟因於112年12月14日起連續曠職3日,行方不明,其居留許可經撤銷,此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在卷可稽,是被告目前在我國屬非法居留之狀態,且被告除本案犯行外,另涉施用第二級毒品、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等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其續留我國境內顯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不宜許其繼續居留在我國境內,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麗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