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296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忠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04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5年度易字第23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忠和犯竊盜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忠和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述量刑證據與事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⒈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為一己私利,恣意竊取他
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守法意識薄弱,應予非難。
⒉被告本案所竊得財物價量之法益侵害程度。
⒊被告於本案案發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自由
、公共危險、竊盜等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⒋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業工,每月收入不固定,未扶養他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已將所竊得之財物發還告訴人藍倩玉之犯後態度。
三、沒收被告竊得之水龍頭零件組固屬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然被告業將上開財物原物發還告訴人一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是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凱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婕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042號被 告 陳忠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忠和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7時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1樓工地內,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永榮建設有限公司(營業登記:永榮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永榮公司)所有水龍頭零件組1組(價值新臺幣1220元,已發還),得手後旋即離去。嗣永榮公司員工藍倩玉發覺遭竊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永榮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陳忠和於警詢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藍倩玉於警詢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蒐證照片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物品,固屬其犯罪所得,然因業已發還告訴代理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雯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