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297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柏廷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37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75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柏廷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共2罪,各處如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6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柏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述量刑證據與事實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衡酌被告上開所犯之罪,侵害法益、犯罪情節、類型、手段尚有別,然犯罪時間相距甚近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⒈被告不思以理性處理紛爭,反以上開方式,傷害及恐嚇告訴
人林庭緯,顯然對於自我情緒控制能力欠佳,所為實屬不該。
⒉被告本案犯行所造成告訴人傷勢程度,暨告訴人心理上所受壓力之法益侵害程度。
⒊被告於本案案發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共危險
、妨害秩序等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⒋被告自陳學歷為五專肄業,從事擺攤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
幣2萬元至3萬元,未婚,沒有小孩,目前與父親、母親同住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⒌被告雖於偵審之初否認部分犯行,惟終能於本院審理過程中
坦承全部犯行,正視自己所為非是,參以被告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凱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婕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陳柏廷犯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陳柏廷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376號被 告 陳柏廷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廷於民國114年2月21日1時20分許,因雙方紛爭,與林庭緯相約談判,並相約在在高雄市○○區○○街00號附近的老人活動中心後方的松年公園。然雙方見面後一言不合,陳柏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及手持釣竿之方式,毆打林庭緯,致使林庭緯受有頭部右顳部和右臉頰鈍傷、上前胸鈍傷、左側後胸壁2處挫擦傷、左側上臂2處挫擦傷、左側腕部挫傷、左側無名指和小指擦傷等傷勢。
二、嗣陳柏廷另尾隨林庭緯回家,於國114年2月21日1時30分,在林庭緯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前的馬路上,因與林庭緯的糾紛未解。陳柏廷竟意圖駕駛自用小客車撞擊告訴人,竟基於恐嚇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用力猛採油門,致使上開車輛發出巨大的油門加速聲音,向林庭緯的方向,加速衝過去,致使林庭緯心生畏懼,幸林庭緯反應快速,於撞擊之前閃避,越過圍牆,跳入圍牆內。陳柏廷隨後駕駛該車,加速離開現場。
三、案經林庭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⑴被告對於上開傷害部分,坦承犯行。 ⑵被告對於上開恐嚇部分,否認犯行。 2 告訴人林庭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上開事實全部。 3 高雄市阿蓮區永豐路上(近松年公園)設置的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 被告與告訴人於114年2月21日1時20分許在松年公園停車場扭打,被告毆打告訴人等事實。 4 秀傳醫療社團法人高雄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被告毆打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 5 告訴人住家門口所設置的對著馬路的監視器畫面勘驗筆錄,及擷圖 被告於告訴人住處門前的馬路上,駕駛自用小客車,往告訴人方向,加速衝過去。該車在整個過程中,發生巨大的加速聲音。
二、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被告恐嚇部分:㈠被告固承認於上開時地,確實有駕駛車輛往告訴人方向行駛
,惟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告訴人當時有手持球棒,剛好迴轉,方向盤沒有打好,還沒有完全轉過來,我踩油門就跑了,車子有點失控等語。
㈡依據告訴人住家門口所設置的鑑識器畫面勘驗筆錄,顯示被
告所駕駛的車輛,發出很巨大的引擎聲音,足認被告係在極短時間內,猛採油門,往前向告訴人的方向,疾駛過去。且在行駛中,騎車輛的行進的方向穩定的向前,並無偏斜、蛇行的情況,足認被告係猛採油門,加速往告訴人的方向衝過去,若非告訴人即時翻牆跳入圍牆內,恐已遭致被告所駕車輛的撞擊,被告所為顯已充分顯現其預藉此警告、恫嚇告訴人,是被告駕駛上開車輛往告訴人方向加速疾駛,係出與恐嚇告訴人之犯意,足堪認定。
三、被告陳柏廷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又被告所犯前開2罪名,係分別起意,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