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298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碧樺
周宥驊
郭敏強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89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59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黃碧樺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周宥驊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三、郭敏強犯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碧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被告周宥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被告郭敏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碧樺、周宥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
然侮辱罪;被告郭敏強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被告黃碧樺、周宥驊、郭敏強(下合稱被告3人)之行為
人責任為基礎,審酌下述量刑證據與事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⒈被告3人均不思以理性處理紛爭,被告黃碧樺、周宥驊竟以上
開方式,分別妨害對方名譽;被告郭敏強則以上開方式傷害被告周宥驊,被告3人顯然對於自我情緒控制能力欠佳,均應予以非難。
⒉被告黃碧樺、周宥驊本案犯行所造成對方名譽損害;被告郭
敏強本案犯行所造成被告周宥驊傷勢輕重之法益侵害程度。⒊被告黃碧樺於本案案發前,未曾因犯罪而遭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被告周宥驊於本案案發前,曾因侵占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被告郭敏強於本案案發前,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共危險、傷害、妨害自由、詐欺、賭博、偽造文書等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有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⒋被告黃碧樺自陳學歷為國小肄業,目前沒有工作,生活開銷
仰賴政府補助及國民年金,每月補助約為新臺幣(下同)8,000多元,已婚,現與被告郭敏強及孫子同住;被告周宥驊自陳學歷為五專畢業,目前沒有工作,生活開銷仰賴政府補助及國民年金,每月補助約為1萬多元,已婚,獨自居住;被告郭敏強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沒有工作,未婚,現與被告黃碧樺及小孩同住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⒌被告3人終能坦承犯行,參以其等間未能成立調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3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凱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婕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891號被 告 黃碧樺
周宥驊
郭敏強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碧樺與周宥驊(上2人涉犯傷害罪嫌部分均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9月8日10時2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前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因把玩四色牌過程發生口角,黃碧樺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台語「給人幹」、「被人幹」等語侮辱周宥樺,周宥驊亦基於相同犯意以台語「眾人幹」、「你那麼想被幹就去讓人幹」等語侮辱黃碧樺,均足以貶損兩人之名譽。後黃碧樺遂撥打電話通知其子郭敏強到場。郭敏強旋即到場後,聽聞其母黃碧樺遭周宥驊公然侮辱情事,勃然大怒,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掀翻周宥驊所乘坐之桌椅,導致周宥驊摔倒在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頸部及腰部挫傷疼痛等傷害。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碧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坦承公然侮辱犯行。 2 被告周宥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自白與具結證述。 坦承公然侮辱犯行及被告郭敏強之傷害犯行。 3 被告郭敏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案發時、地因聽聞其母即被告黃碧樺遭公然侮辱而感到氣憤,並徒手掀翻被告周宥樺所乘坐之桌椅之事實,但辯稱沒有傷害犯行,被告周宥驊是自行跌倒受傷云云。 4 證人吳秀華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⑴案發時、地被告黃碧樺先罵被告周宥驊「給人幹」,被告周宥樺也罵被告黃碧樺「眾人幹」。接著被告黃碧樺徒手抓被告周宥驊的肩膀,正好案外人張煥文到場就將她們分開,後來被告郭敏強就到場,問誰罵他媽媽即被告黃碧樺,就徒手將桌子翻掉,導致被告周宥驊跌倒受傷,然後警察就來了。 ⑵佐證被告黃碧樺、周宥驊公然侮辱犯行及被告郭敏強傷害犯行。 5 證人余錦貴於警詢時之證述與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人余錦貴到場時未及見被告黃碧樺、周宥驊之紛爭,但見被告黃碧樺之子即被告郭敏強到場問誰罵他媽媽,然後徒手將桌子往被告周宥驊的方向翻過去,導致被告周宥驊跌倒撞到頭部受傷、躺在地上之事實。 6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 被告周宥驊於案發時、地遭被告郭敏強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碧樺、周宥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郭敏強所為,則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均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 正 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