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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30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喻庭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0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喻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餘更正補充,及補充不採被告陳喻庭辯解之理由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6行「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

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更正為「竟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本意,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至第11行「……臉書暱稱『艾倫』之詐欺集

團成員,復於同年9月12日14時35分許」更正為「……LINE暱稱『艾倫』之詐欺集團成員;復接續於同年9月19日14時55分許」。

㈢附表編號2告訴人彭煜瓊匯款時間「114年9月14日20時2分許」更正為「114年9月14日19時10分許」。

㈣新增證據「門號查詢紀錄1紙」。

二、補充理由如下:㈠按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之不確定故意,與同法第14條第2項

所規定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犯罪實現「意欲」要素之有無,而對於構成犯罪事實發生之「不違背本意」與「確信不發生」呈現互為消長之反向關聯性。若行為人已預見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但為了其所追求目標之實現,猶執意實行構成要件行為,無非是對於犯罪事實之發生漠然以對而予以容任,如此即意味著犯罪之實現未必為行為人所喜或須恰其願想。析言之,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於客觀上無防免之作為,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設想,或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皆不足憑以認為係屬犯罪事實不發生之確信。準此,行為人聲稱其相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或其不願想或不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者,不問其動機為何,均不妨礙不確定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0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固辯稱是為申辦貸款才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

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本案門號預付卡給對方云云,惟查:金融帳戶與行動電話門號均具個人專屬性及私密性,且一般人均可自行向金融機構及電信業者申設帳戶與門號使用,若遇他人刻意索取帳戶使用,就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可能來自詐欺犯罪等不法所得,並藉此遂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洗錢目的乙節,應當有合理之預見;若遇他人刻意索取門號,就對方可能使用該門號作為詐欺犯罪等不法用途,亦應當有合理之預見。復以正常合法之金融機構或民間放貸團體,是依申貸人之財產、信用、收入等債信因素及有無擔保品等以決定是否核貸,該等機構、團體或代辦業者均不會要求申貸人提供提款卡(含密碼)或要求設定約定轉帳後提供約轉帳號及密碼,亦不會要求提供手機門號預付卡,核屬一般常識,被告為具備正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然被告在不知對方真實身分、並無特殊信任基礎之情況下,僅因急需用錢,為達自己取得貸款之目的,未為任何防免其帳戶遭作為詐欺、洗錢等不法用途之作為,即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及本案門號預付卡給對方,依上開說明,顯是對於詐欺、洗錢犯罪之發生漠然以對而予以容任。另查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為「艾倫」之人辦理消費借貸過程中,被告曾於對方索取被告之提款卡與預付卡時,向對方詢問「我問一個不禮貌的問題,不會去用來詐欺別人的錢吧?」、「卡片寄去沒問題嗎?現在郵局不能寄卡片你不知道嗎?(對方回應:7-11處理寄的)會不會變成你們去做什麼啊」,故被告顯可預見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與本案門號預付卡給對方,可能發生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情事,然被告卻對此情事予以容任。從而,被告主觀上是基於縱發生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昭然,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本件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本案門號預付卡提供予「艾倫」之人,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用以向如附件附表所示之2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雖先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本案門號預付卡予「艾倫」之人,然自被告交付提供歷程以觀,可認被告均交予同一詐欺集團使用,且交付提供之時間接近,應認被告所為分次交付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本案門號預付卡之行為,係本於同一犯意而接續為之,各次交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㈢又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本案門號預付卡之一行為幫助

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行,侵害如附件附表所示之2人之財產法益,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成立同種及異種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㈣再者,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他人,供詐欺集團行騙財物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不可取;並審酌其提供1個金融帳戶、1張門號預付卡,未實際獲有代價或酬勞,致如附件附表所示之2人各蒙受如附件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目前尚未與上開人等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就其行為所致損害予以適度賠償等節;兼考量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及其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未留存本案帳戶,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㈡至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固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惟

未扣案,又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予以停用、補發或重製後即喪失功用,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交付之本案門號預付卡1張,雖亦係被告所有並供犯本案所用,然未據扣案,又該物品非違禁物且價值甚微,可透過辦理停用使之喪失效用,對之沒收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認無予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雅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0497號被 告 陳喻庭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喻庭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4年9月9日17時1分許,在統一超商中都門市,以交貨便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艾倫」之詐欺集團成員,復於同年9月12日14時35分許,在統一超商富都門市,將其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下稱本案門號)之預付卡以交貨便寄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林宜欣、彭煜瓊,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林宜欣、彭煜瓊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宜欣、彭煜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喻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坦承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本案門號預付卡提供予LINE暱稱「艾倫」之詐欺集團成員。 ⑵被告辯稱其係為申辦貸款而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惟其於偵查中自承:我朋友有提醒我,所以我有問對方會不會跟他們借錢變成警示戶,我會害怕,但對方說有簽約不會亂用等語,足徵被告可預見交付帳戶有遭人作為不法使用之風險而仍為之,其具有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2 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艾倫」之對話紀錄擷圖。 ⑴證明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本案門號預付卡提供予對方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在寄出本案帳戶提款卡前,曾向對方表示「卡片寄去沒問題嗎?現在郵局不能寄卡片你不知道嗎?」、「會不會跟你們借變成警示戶」等語,足徵被告可預見交付帳戶有遭人作為不法使用之風險而仍為之,其具有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3 告訴人林宜欣、彭煜瓊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等2人,並使用本案帳戶收取詐騙所得之事實。 4 告訴人林宜欣、彭煜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及匯款申請書。 5 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二、核被告陳喻庭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同一犯意,交付帳戶之單一犯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林宜欣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假買家,向告訴人林宜欣佯稱欲購買商品,並要求以「7-11交貨便」交易,隨後傳送假網址予被害人,嗣假客服人員即以須進行金流驗證為由,要求告訴人依指示匯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9月14日19時10分許 4萬9985元 2 彭煜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彭煜瓊佯稱其免費獲得手做小物,並要求以「7-11賣貨便」寄送,嗣假客服人員以對方帳戶被凍結,須告訴人處理解凍為由,要求告訴人匯款,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9月14日20時2分許 4萬9986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