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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3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311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泰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80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5年度易字第7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蘇泰華犯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之網路電話交換機(含電源線材1組)1臺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泰華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雖已著手為本案行為,然遭詐之人並未陷於錯誤,核屬

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⒊被告本案犯行,有複數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述量刑證據與事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⒈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申辦門號,並安裝網路電話交換機

之行為,使詐欺集團得以藉此撥打詐騙電話,作為詐欺他人之犯罪工具,提升他人遭受財產上損害之風險,所為殊值非難。

⒉被告本案犯行幸未造成他人財產損害之法益侵害程度。

⒊被告於本案案發前,曾因妨害名譽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⒋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載送流動廁所之司機工作,

每月薪資約新臺幣3萬多元,未婚,沒有小孩,目前獨自居住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⒌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過程中終能坦承犯行,認識自己錯誤所在之犯後態度。

三、沒收㈠扣案之網路電話交換機,為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安

裝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2樓之13居所,嗣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用以撥打電話向他人施用詐術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被告申辦之電話號碼00-0000000用戶資料及通聯紀錄在卷可參,核屬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無訛,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本案未獲有報酬一情,亦據被告供稱在卷,且依卷內證

據資料,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莊承頻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凱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婕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1802號被 告 蘇泰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泰華明知電話門號之申辦資格並無限制,任何人均能自行向電信公司申辦電話門號使用,除犯罪者為躲避檢警追查外,並無借用毫無相關之他人電話門號之必要,且申辦市話供他人使用並安裝網路電話交換機設備,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之用,竟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依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采文經理」之人指示,於民國114年10月28日某時許,前往中華電信某門市,申辦市內電話門號00-0000000號電話號碼(下稱本案號碼),蘇泰華於114年10月31日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空軍一號,領取網路電話交換機設備,由「采文經理」指示蘇泰華將網路電話交換機設備安裝在高雄市○○區○○○街00號2樓之13之居所。復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1月6日11時40分許,以本案號碼撥打電話予真實年籍不詳之石姓民眾,冒稱為中華電信人員向石姓民眾訛稱:拿證件辦門號等語,惟因石姓民眾察覺有異撥打165反詐騙專線而未遂。嗣經警於114年11月10日13時20分許,經蘇泰華同意至上址實施搜索,並當場網路電話交換機設備1組,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泰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申辦本案號碼,並配合在其居所內安裝網路電話交換機設備之事實。 2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石姓民眾接獲本案號碼來電,冒稱為中華電信人員向石姓民眾訛稱:拿證件辦門號等語,惟因石姓民眾察覺有異撥打165反詐騙專線而未遂。 3 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本案號碼通聯調閱查詢單、石姓民眾手機號碼通聯記錄、被告與「采文經理」對話截圖 證明被告依指示申辦本案號碼,並將網路電話交換機設備安裝在高雄市○○區○○○街00號2樓之13之居所。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又被告針對上開所為屬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另扣案之網路電話交換機設備係其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莊承頻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