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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3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314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炳宏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緝字第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炳宏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炳宏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罪,應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科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關於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爰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乃認前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程珮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

二、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後備軍人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417號被 告 李炳宏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炳宏係高雄市後備指揮部列管之後備軍人,為民國114年度精誠甲字第241204號教育召集教育召集之應召員,原戶籍地設於高雄市○○區○○路000號17樓之1,明知後備軍人依法有應召集之義務,且後備軍人居住地址變更時,應依相關戶籍法規向主管單位申報異動登記,竟於未居住在上開戶籍地後,卻不依規定申報住址異動,致高雄市後備指揮部所發,指定其應於114年11月1日至14日,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岡山五甲尾聖母宮)報到之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其本人,而未參加該梯次14日之召集。

二、案經高雄市後備指揮部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炳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000○00○00○路○○○○○0000000000號函所附陸軍步兵第一一七旅步兵第三營營部暨戰支連教育召集未報到人員名冊、教育召集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4年10月22日高市警左分治字第11474176700號函所附參加召集未按戶籍地居住亦未申報戶籍遷移調查表、召集令交付情形紀錄表及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炳宏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罪嫌,應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科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施家榮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裁判日期:2026-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