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316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瑋元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毒偵字第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瑋元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謝瑋元辯解之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謝瑋元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關於刑法第57條各項量
刑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程珮涵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毒偵字第904號被 告 謝瑋元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瑋元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而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毒偵字第4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12月4日13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12月4日13時20分許,因屬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其到場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謝瑋元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時間太久,伊已記不得了云云,然查,被告於114年12月4日13時2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者檢體編號:0000000U0408)、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408)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謝瑋元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施家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