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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3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320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嚴政獻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緝字第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2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關於刑法第57條各項量

刑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千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2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3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及第42條規定辦理。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381號被 告 A02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侵訴緝字第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10年5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A02因上開妨害性自主案件,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於114年2月6日以高市衛社字第11431214900號函命被告於114年2月19日起按時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接受第一階段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嗣因A02無正當理由未於期限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於114年5月19日以高市社家防字第11470929700號行政裁處書對A02裁罰新臺幣(下同)10,000元罰鍰,並再命其應於送達(知悉)此裁處書之日起3個月內,完成第一階段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詎A02於知悉上開行政裁處書內容後,竟基於違反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命令之犯意,屆期仍拒不履行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於114年5月19日以高市社家防字第11470929700號行政裁處書暨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性侵害社區處遇到達報到通報書1份、高雄市政府衛生局-社區處遇轉介申請書、聯繫紀錄2份、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歷次通知需接受社區處遇及社區處遇時間函文數份、性侵害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數份、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性侵害社區處遇送達通知書(簽收單)1份在卷可查,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屆期仍不履行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A01

裁判日期:2026-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