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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3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322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紘睿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2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紘睿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楊紘睿所辯不可採信之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餘更正補充,並補充理由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5行「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6月5日前某日,在桃園市某統一超商」更正為「竟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本意,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6月3日15時42分許,在統一超商錦明門市(址設桃園市○○區○○路○段000號1樓)」。

㈡刪除證據「被告楊紘睿於警詢之供述」。

㈢附件附表編號6匯款金額欄補充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

二、補充理由如下:㈠按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之不確定故意,與同法第14條第2項

所規定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犯罪實現「意欲」要素之有無,而對於構成犯罪事實發生之「不違背本意」與「確信不

發生」呈現互為消長之反向關聯性。若行為人已預見構成犯 罪事實之發生,但為了其所追求目標之實現,猶執意實行構成要件行為,無非是對於犯罪事實之發生漠然以對而予以容 任,如此即意味著犯罪之實現未必為行為人所喜或須恰其願 想。析言之,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於客觀上無防免之作為,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設想,或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 事實不會發生,皆不足憑以認為係屬犯罪事實不發生之確 信。準此,行為人聲稱其相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或其不願想或不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者,不問其動機為何,均 不妨礙不確定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005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正常合法經營之公司行號招募人才,無論是利用實體廣告、

徵才網站或人際招募,均會詳細公開公司行號之名稱、規模、營業標的、所在地址或聯絡方式、職缺等基本資料,且會著重應聘者之學經歷、專長、能力、過往工作經驗、所求薪資待遇等,若決定錄取,亦僅會要求應聘者提供薪轉使用之金融帳戶「帳號」,絕不會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密碼,此為一般常識。參以,金融帳戶具個人專屬性及私密性,且一般人均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使用,若遇他人刻意索取帳戶使用,就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可能來自詐欺犯罪等不法所得,並藉此遂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洗錢目的乙節,應當有合理之預見。被告行為時年已46歲,自陳擔任操作員等情,為被告於偵查中陳明在卷,則被告行為時為具有正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當有合理之預見,然被告在無任何查證作為且與對方無信賴基礎之情形下,僅為達自己謀職之目的,未為任何防免其帳戶遭作為詐欺、洗錢等不法用途之作為,即交付臺銀帳戶及華南帳戶提款卡及其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顯是將一己利益之考量置於他人財產法益之上,對於可能發生詐欺、洗錢犯罪一事漠然以對而予以容任。從而,被告主觀上是基於縱發生詐欺、洗錢犯罪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昭然,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用以向附件附表所示之6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又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實施詐欺

犯行,侵害如附件附表所示之6人之財產法益,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成立同種及異種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㈣再者,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關於刑法第57條各項量

刑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及其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未留存本案帳戶,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㈡至本案2個帳戶之提款卡,固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

惟均未扣案,又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予以停用、補發或重製後即喪失功用,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俱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雅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2935號被 告 楊紘睿(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紘睿已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作為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用,而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6月5日前某日,在桃園市某統一超商,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提款卡,寄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密碼予對方。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張澔澤、徐以恆、張惠卿、洪慈妤、戴嘉伸、蕭宗諭,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產生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張澔澤、徐以恆、張惠卿、洪慈妤、戴嘉伸、蕭宗諭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澔澤、徐以恆、張惠卿、洪慈妤、戴嘉伸、蕭宗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紘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確有將臺銀、華南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之事實。 2 告訴人張澔澤、徐以恆、張惠卿、洪慈妤、戴嘉伸、蕭宗諭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張澔澤、徐以恆、張惠卿、洪慈妤、戴嘉伸、蕭宗諭遭詐騙而匯款至臺銀、華南帳戶內,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 3 告訴人張澔澤、徐以恆、張惠卿、洪慈妤、戴嘉伸、蕭宗諭提供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截圖等報案資料 4 臺銀帳戶、華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5 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佐證被告提供臺銀、華南帳戶予他人之事實。

二、詢據被告楊紘睿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在社群軟體抖音上看到應徵蝦皮評論員的工作,後來就變成賣鑽石,對方稱我提款卡額度要提高,評分會比較好看,所以才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云云。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經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評分與販售鑽石有何關聯?為何工作內容從蝦皮評論員的變成販售鑽石?被告均交代不清,顯然對於提供帳戶與其所稱「工作」之關聯性毫無理解或有所隱瞞;且被告坦認自114年3月開始與對方聯繫,直至6月才提供帳戶,中間時間係在考慮是否要配合,因為缺錢想要試試看,對方有要求申辦虛擬貨幣平台帳號,因為不知道對方做何用途故未提供等語,且有聽聞過詐欺集團利用人頭戶犯罪,足見被告明知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有遭作為洗錢工具之風險,仍為取得金錢利益,心存僥倖,置上開風險於不顧,自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三、核被告楊紘睿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施家榮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張澔澤 詐欺集團成員假意要向告訴人張澔澤購買商品,佯稱訂購失敗,要求匯款以完成金流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4年6月5日20時44分許 2萬4,985元 臺銀帳戶 2 徐以恆 詐欺集團成員假意要向告訴人徐以恆購買商品,佯稱訂單有問題,要求匯款以完成金流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4年6月5日19時31分許 4萬9,985元 114年6月5日19時33分許 4萬9,985元 114年6月5日19時51分許 1萬3,014元 3 張惠卿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賣家,向告訴人張惠卿佯稱重複訂購,要求匯款以解除連續訂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4年6月5日20時7分許 1萬1,060元 4 洪慈妤 詐欺集團成員假意要向告訴人洪慈妤購買商品,佯稱須匯款以完成帳戶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4年6月6日 0時2分許 4萬9,985元 華南帳戶 114年6月6日 0時20分許 8,985元 114年6月6日 0時21分許 1萬9,843元 114年6月6日 0時24分許 50元 5 戴嘉伸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親友之名義,向告訴人戴嘉伸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4年6月6日 1時15分許 2萬元 6 蕭宗諭 詐欺集團成員假意要向告訴人蕭宗諭購買商品,佯稱帳戶遭凍結,須匯款以完成驗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4年6月5日19時1分許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