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325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杜嘉瑋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毒偵字第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杜嘉瑋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捌伍零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10163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杜嘉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基於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關於刑法第57條各項量
刑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㈠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後淨重為0.850公
克),經鑑定結果確檢出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如前述,足認該物品確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是不論屬於被告所有與否,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用以裝盛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則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吸食器1組屬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所用之物一事,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程珮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毒偵字第716號被 告 杜嘉瑋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嘉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6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戒絕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5年3月16日15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立志街與安寧街口,以玻璃球盛裝毒品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涉竊盜案件,於115年3月16日17時1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立志街與安寧街口,為警拘捕到案,並扣得施用後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4公克、驗後淨重0.850公克)及吸食器1組等物,復經警於同日18時0分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嘉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物品可佐,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370)、警製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等在卷可稽,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供犯罪所用且屬於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