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3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328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小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小鳳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鋁片拾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劉小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關於刑法第57條各項量

刑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未扣案鋁片10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程珮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908號被 告 劉小鳳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小鳳於民國114年11月9日0時41分左右,騎乘江宜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高雄市○○區○○街00號空屋,見該處無人居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處鋁門下半截之組合式鋁片10片,得手後旋即以上述機車載運離去。嗣城市發展實業有限公司工務人員張忠義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城市發展實業有限公司委由張忠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劉小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張忠義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證人江宜蓁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現場照片4張、監視器影像擷圖11張。

㈤委託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案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告訴代理人張忠義於警詢雖指稱被告於上述時、地尚竊得配電盤1個及數量長度不詳之電線部分,已為被告所否認,而該部分除告訴代理人之指述外,查無其他證據得以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行,是被告之罪嫌尚有不足,原應為不起訴處分,惟此部分之事實如成立犯罪,與上開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屬同一案件,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施昱廷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