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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3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334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遲瑞堂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3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輛及車鎖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A02於民國114年9月30日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段00號旁空地,見少年葉○萱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腳踏車1輛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腳踏車(含車鎖1個,價值共計新臺幣3,460元),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葉○萱發現上開腳踏車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後,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偵查中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葉○萱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21張、現場照片5張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刑事案件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害人許葉○萱係民國00年0月生,有其身分證影本在卷可憑,核屬同法第2條所定之少年,又本院判決屬必須公示之文書,是本判決關於被害人之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爰依上開規定,均予遮蔽隱匿,合先敘明。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按成年

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害人於本案發生時雖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俱如前述,然被告所竊取之腳踏車,外觀上並無足以辨識該車為未成年人所有之表徵,且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於竊取時,對上開腳踏車之所有人即被害人係少年等節有所認識,是依「罪疑惟輕」原則,尚難逕認被告具有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主觀犯意,而應依上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關於刑法第57條各項量

刑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輛及車鎖1個,均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予被害人,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雅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3859號被 告 A02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於民國114年9月30日9時2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段00號旁空地,見葉子萱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腳踏車1輛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腳踏車(約值新臺幣3460元),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嗣葉子萱發現上開腳踏車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A02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葉子萱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監視錄影畫面擷圖21張、現場照片5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施昱廷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