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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3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340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義松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4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義松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一第2至3行所載「滿滿五金百貨生活館」更正為「滿滿五金生活館」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義松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關於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水質穩定劑+維他命3罐、全方位淨水硝化菌1罐、插式保鮮絲1組、水草綜合微量元素1罐、過濾插卡2盒,均已發還告訴代理人張憲璋,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吳雅琪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4304號被 告 許義松(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義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5年2月24日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滿滿五金百貨生活館內,徒手竊取張瑜萍所管領、陳列於貨架上之水質穩定劑+維他命3罐、全方位淨水硝化菌1罐、插式保鮮絲1組、水草綜合微量元素1罐、過濾插卡2盒(共約值新臺幣720元),得手後藏放於其口袋內,甫欲離去之際,為張憲璋當場攔阻並報警處理,而查獲上開物品(已由張憲璋領回)。

二、案經張瑜萍委託張憲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許義松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張憲璋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㈣估價單1份、監視錄影畫面擷圖7張、查獲照片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已發還予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施昱廷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