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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3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341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辰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辰泰犯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餘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第3至4行更正為「陳列於店內貨架上之雞胸肉1塊、香腸1條」。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第2至3行更正為「陳列於店內貨架上之溫泉蛋1包(2顆裝)」。

㈢犯罪事實欄一、㈢第2至3行更正為「陳列於店內貨架上之麵包1個」。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辰泰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至聲請意旨認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竊取之物分

別為「雞胸肉、香腸(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18元)」、「溫泉蛋(價值59元)」、「麵包(價值50元)」,惟經本院向告訴代理人陳美岑電詢確認,其供稱:被告竊得之物品為雞胸肉1塊、香腸1條、溫泉蛋1包(2顆裝)、麵包1個,詳細個別金額我不記得了,我們是以192元與被告和解,且也已經銷帳,所以商品總金額192元是正確的等語,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按,又依卷內現有事證尚無法確認被告竊取財物之確切金額為何,是依罪疑惟輕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故認被告所竊商品之總價值共計為「192元」,則聲請意旨容有未恰,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本案犯罪手段尚稱平和,且業已與告訴人鍾洪明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下同)192元,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給予從輕量刑的機會等情,有和解書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附卷可稽(偵卷第36頁、簡卷第17頁);兼衡其前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大學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為前揭各次犯行之時間甚近、地點相同、手法相同、所犯為同罪質之罪,並考量其各次犯罪之情節及所生危害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兼衡以刑罰手段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疊加效應,暨刑法第51條所採限制加重原則,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上開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8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3年1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是本案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規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要件不符,故本案被告雖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等情,詳如前述,惟依法無從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至成立和解賠償告訴人部分已經本院列入從輕量刑之考量,附此敘明。

四、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分別竊得上開物品(價值共計192元),固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192元完畢等情,詳如前述,足認被告未因本案3次犯罪而保有任何利益,如再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雅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犯罪事實一、㈠ 林辰泰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犯罪事實一、㈡ 林辰泰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件犯罪事實一、㈢ 林辰泰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327號被 告 林辰泰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辰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4年11月23日9時1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

「統一超商月光門市」內,徒手竊取鍾洪明所有、陳美岑所管領、陳列於店內貨架上之雞胸肉、香腸(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18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去。

㈡於114年12月8日18時19分許,至上址「統一超商月光門市」

內,徒手竊取鍾洪明所有、陳美岑所管領、陳列於店內貨架上之溫泉蛋(價值59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去。

㈢於114年12月12日18時13分許,至上址「統一超商月光門市」

內,徒手竊取鍾洪明所有、陳美岑所管領、陳列於店內貨架上之麵包(價值50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去。嗣陳美岑清點貨物發覺遭竊,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鍾洪明委託陳美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美濃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林辰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陳美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監視器影像擷圖16張、現場照片4張。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請審酌被告已經與被害人鍾洪明達成和解,有被害人提出之表示和解書1份附卷可按,請量以適當之刑。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施昱廷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