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345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冠豪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7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無正當理由以交付對價使他人提供而收集第三方支付服務帳號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更正為「共同基於無正當理由以交付對價使他人提供而收集第三方支付服務帳號之犯意聯絡」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無正當理
由以交付對價使他人提供而收集第三方支付服務帳號罪。被告A02與「陳莉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自114年3月12日起至114年4月20日止,以每月3千元作為
使用本案蝦皮帳號之對價,換言之,被告並非「買斷」,而係「租用」本案蝦皮帳戶,被告若未持續支付上開對價,即無法持續使用本案蝦皮帳號,顯見其係以交付上開對價之方式,以取得本案蝦皮帳號之持續使用權限,且持續運用本案蝦皮帳號進行交易,自屬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固須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有適用,惟若檢察官就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事證明確之案件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有自白犯罪之機會,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利益,顯非事理之平,故就此例外情況,只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於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解釋上即有該規定之適用。查被告於偵訊時業已自白犯罪(偵卷第116頁),嗣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又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並未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等情(偵卷第116頁),且觀諸目前卷內資料,尚不足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獲取任何利益,即以無犯罪所得視之,是被告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以交付對價
而收集他人向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密碼,規避金融機構之審查,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及本案承租收集之帳號數量僅1個、期間非長等情節;兼衡被告自陳之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前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雅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7012號被 告 A02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僅知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陳莉怡」之人共同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對價而收集帳戶之犯意聯絡,依「陳莉怡」指示,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起,以每月新臺幣3000元之代價,向靖育蓁(另簽請移轉管轄)承租綁定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公司)帳號「fartforalifetime」及密碼,再將前述綁定該等金融帳戶之蝦皮帳號交付予「陳莉怡」於蝦皮上販售物品。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靖育蓁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頁面截圖、蝦皮公司114年12月12日蝦皮電商字第0251212032S號函暨所附資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對價收集他人第三方支付帳號及金融帳戶罪嫌。又被告與「陳莉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於偵查中堅稱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報酬等語,而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分得本案詐欺得款或獲取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A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