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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3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348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唐鈺傑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唐鈺傑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 15 PRO手機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賭博網站之網址更正為「http://www.agent.jfw-win.com/#/login?redirect=%2Fpersona1%2Fpage」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唐鈺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網

路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賭博網站經營者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自民國114年11月間某日起至115年1月20日為警查獲時止

,反覆多次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本質上均含有反覆實施性質,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犯,僅成立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關於刑法第57條各項量

刑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iPhone 15 PRO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見警卷第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雅琪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389號被 告 唐鈺傑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鈺傑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經營者處,取得在網站具代理權限之帳號、密碼後,與該不詳經營者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及網際網路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4年11月間至115年1月20日9時50分為警查獲時止,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住處,以其使用之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由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架設經營「金富翁賭博網站」(http://www.agent.jfw-win.com/#/login?redirect+%2Fpersona1%2Fpage),取得上開賭博網站之代理商帳號、密碼後,即對外招攬不特定賭客與上開網站對賭。賭博方式為電子賽特網路遊戲,由唐鈺傑向賭客收取賭資,賭客如賭輸,賭資均歸唐鈺傑所有,如賭客獲勝,則由唐鈺傑負責拿取現金交予前開賭客,以此方式提供賭博場所,多次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選下注並以之從中牟利。嗣於115年1月20日9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住處內,為警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iPhone 15 PRO手機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鈺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案手機內賭博網站畫面擷取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足見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嫌、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與不詳經營者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次按刑法學理上所謂「集合犯」,係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依其本質、犯罪目的及社會常態觀之,常具有反覆或延續實行之特性,此等反覆、延續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雖係複數之行為,但依社會通念,在法律上應總括為合一之評價,立法者於立法時乃將之規定為獨立之犯罪類型,而為包括之一罪。惟行為人反覆或延續實行之數行為,是否均屬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而僅受一次評價,仍須從行為人主觀上是否自始即具有單一或概括之犯意,客觀上反覆多次實行行為是否實現該犯罪之必要手段,以及數行為之時空關係是否密切銜接,並依社會通常健全觀念,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被告自114年11月間某日起至115年1月20日9時50分許遭警方查獲時止,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並與賭客對賭,反覆密接提供同一賭博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顯見在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是被告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賭博等行為,本質上均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同為包括一罪,應分別僅成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沒收: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扣案之iPhone 15 PRO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除據其陳明在卷外,並有該手機相關畫面擷取照片存卷為憑,請依前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韻庭

裁判案由:賭博
裁判日期:2026-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