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350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NGUYEN VAN TRAI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收容所收容中)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6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0000000000002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至4行「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更正為「竟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第6至7行補充為「後於同日17時3分許經李哲堯尋獲」、倒數第1至2行更正為「以此方式對警員李哲堯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肢體強暴之舉動」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0000000000002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
務執行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脫免逮捕而對依法執
行職務之警員施以強暴犯行,不僅造成警員受有體傷,亦破壞國家法紀之嚴正執行,更對公務員依法執行勤務之威信造成相當危害,其動機及手段均非可取;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警員所受傷勢,目前尚未與警員達成和解或賠償;兼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惟本案被告並未經本院宣告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與前開規定所定情形不符,尚無衡量驅逐出境與否之餘地,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維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雅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6514號被 告 A00000000000002(中文名:阮文建)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0000000000002(中文名:阮文建;下稱阮文建)於民國115年3月27日16時51分許,搭乘友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湖內區東方路與東方路45巷口時,因違規行駛禁行機車道,為依法執行交通違規查緝業務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巡佐李哲堯攔查,隨即棄車逃匿至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號前,後經李哲堯尋獲。阮文建明知李哲堯穿著我國警察制服執行交通違規查緝之職務,係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與李哲堯扭打,致李哲堯受有雙膝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對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行為。後阮文建為警以現行犯逮捕因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文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密錄器畫面截圖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刑案呈報單、勤務分配表、員警工作紀錄簿、職務報告、逮捕拘禁通知書、高雄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害人李哲堯受傷照片各1份在卷足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又被告為越南籍,係外國人,如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請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劉維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