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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3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351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竩秶選任辯護人 鄭堯駿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240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訴字第58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竩秶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加「被告張竩秶於本院之自白」(見訴卷第49頁)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核被告張竩秶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又其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之辯護人固主張被告係因與告訴人有感情糾紛且患有身心疾患才會犯下本案,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訴卷第35頁),惟按刑法第59條有關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最低刑度均僅為罰金刑,而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最低刑度則為2月有期徒刑以上,為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此與其不思和平解決紛爭,即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節相較,可量處之刑度客觀上難認有何情堪憫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未能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率爾在社群平台張貼含有告訴人個人資料之照片內容,使告訴人之名譽、隱私受到損害,又恣意破壞告訴人財物及恐嚇告訴人,所為實非可取,惟審酌被告終能坦承犯罪,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併就被告所涉犯罪整體所侵害之法益、罪質、行為彼此間的獨立性及時間間隔,衡量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一切情狀,就所處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簡祥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冠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5240號被 告 張竩秶 (年籍資料詳卷)選任辯護人 鄭堯駿律師

王思雁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竩秶與葉宏澤(所涉恐嚇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張竩秶與葉宏澤間因感情生變而起爭執,張竩秶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至4月期間,傳送

簡訊向葉宏澤恫稱:「也讓我想堅持讓你沒工作的事情我一定會去做到」、「你下場會比做螺絲那個還慘ㄛ!我已經叫我乾爸處理你跟你老婆了」、「好自為之,我會讓你生不如死,你把我逼成這樣很牛逼」等語,及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葉宏澤恫稱:「不然我就每天鬧,鬧到你精神更崩潰」、「我就把你的東西全部的出去,你上班我就丟,把房子弄亂,讓你賠錢,反正我一定是比你早搬走,你只要去上班我就來丟你東西」、「我現在整個很躁鬱,不要讓我傷害你,我說了,神經病傷害人是沒罪的」、「你放心啦!我們大不了一起死而已啦」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葉宏澤,使葉宏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基於毀損器物之犯意,於114年6月7日3時至8時許,在高雄市

○○區○○街000號葉宏澤租屋處外,持鑰匙將葉宏澤停放在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門之烤漆刮壞,致令損壞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葉宏澤。

㈢其明知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

為之,竟基於意圖損害他人利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自114年6月7日起,陸續以社群軟體Threads之帳號「Z0000000000」發表串文,將包含葉宏澤之個人正面照片、名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照片等個人資料連同附表所示文字內容一起刊登在網路上,使不特定網路使用者得以藉由葉宏澤照片、車牌號碼等個人資料而特定張竩秶文章所指之葉宏澤身分。

二、案經葉宏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竩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1、被告坦承傳送上開簡訊及LINE訊息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們只是情侶吵架云云。 2、被告坦承涉犯犯罪事實欄㈡、㈢所載毀損、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罪嫌等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葉宏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稱: 1、告訴人之汽車車門板金遭被告刮損。 2、被告傳送犯罪事實欄一、㈠之訊息給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 3、被告以犯罪事實欄一、㈢方式,將告訴人之個人正面照片、名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照片等個人資料連同附表所示文字內容一起刊登在網路上,以此損害告訴人之隱私權等事實。 3 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暨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毀損照片共10張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㈡所載時地,以鑰匙刮毀之方式,毀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門烤漆之事實。 4 被告所使用之社群軟體THREAD帳號「Z0000000000」發文截圖及告訴人提出之手機簡訊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 1、被告有傳送犯罪事實欄㈠所載文字內容恐嚇告訴人之事實。 2、被告使用社群軟體THREAD帳號「Z0000000000」將告訴人之個人正面照片、名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照片等個人資料連同附表所示文字內容一起刊登在網路上之事實。

二、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定有明文;再依同法第2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情事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除非有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定例外狀況,方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查被告非公務機關,因與告訴人交往期間,而知悉、取得告訴人正面照片、車牌號碼等個人資料,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是被告取得上開告訴人之個人資料,若在無該法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定例外狀況下,其使用上開個人資料,需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且不得逾越其原始取得前揭資料之目的之必要範圍,其利用亦應與此取得原因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而被告竟逕將該等資料張貼於社群軟體Threads,使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顯已逾越因聯繫告訴人而使用此一取得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與其取得之目的不具正當合理關聯甚明。是被告就上開告訴人個人資料之利用行為,明顯已逾取得該個人資料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隱私權,而無該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例外情形。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違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俐 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 宥 銣附表:

編號 文章內容 1 不覺得很好笑嗎?40幾歲你跟我嗆輸贏,反正我也把事情交代給朋友,也讓我家人知道了,只要我踏出這個門,發生什麼事情大家都會找你們2個,好好保重 2 小心不要跟這種人在一起,養不起女友,又會帶人去女友家鬧事,請遠離恐怖情人 3 操你妹的廢渣,還說你回來高雄沒跟前女友聯絡,那請問你去警察局打給她幹嘛,請問你說忘記她電話那又是怎樣,一再一再的欺騙,想跟她聯手搞死我是嗎?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