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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3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355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銘敦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06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易字第63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蕭銘敦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外套壹件、雨衣壹件、手套壹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蕭銘敦於民國115年2月11日15時29分許,行經高雄市橋頭區糖北路(近站前街口),見林凱晨所有之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停放該處,且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以鑰匙發動電門後騎乘甲車離去,而竊取甲車及置物廂內物品【即外套1件、雨衣1件、手套1副,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3,500元】得手,隨後將甲車棄置於高雄市橋頭區橋新十路與新中五街口。嗣林凱晨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通知蕭銘敦到案說明,復於上開棄置地點尋獲甲車(已發還林凱晨,惟未併予尋獲上開外套、雨衣及手套)。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銘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凱晨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毒品、竊盜、過失傷害、藥事法等案件,經法院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共5罪)、4月(共2罪)、5月(共7罪)、6月(共3罪)、7月(共4罪)、3年7月、3年10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6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8月確定,於113年5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開裁定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另檢察官主張被告上開累犯之竊盜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加重其刑等語,而本院參以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尚與罪責相當原則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

財物,率爾以上揭方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動機、所為實屬不該;衡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外,屢犯竊盜犯罪(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所竊財物其中甲車業經警尋獲發還告訴人領回,此部分犯行所生實害已稍有減輕,然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兼衡被告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及所竊財物之價值,暨被告自陳國中肄業、入監前業工、家境勉持(詳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得之甲車及其內物品(外套1件、雨衣1件、手套1副),均屬其犯罪所得,其中甲車業經發還告訴人,已如前述,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此部分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其餘犯罪所得即外套1件、雨衣1件、手套1副,則未經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爰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即外套1件、雨衣1件、手套1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麗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