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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3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356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惠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834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5年度易字第505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3犯竊盜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戴○佑」均更正為「戴○」、證據部分增列「被告A03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害人戴○於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被害人之個人戶籍資料(簡卷第21頁)在卷可參,且被告竊取被害人財物時,被害人並未在現場等情,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警卷第37至39頁)附卷可考,是依卷內現存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或可預見被害人為少年,自無從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時方便,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竊得財物價值等節,並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將竊得財物歸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33頁)在卷可證,已適度彌補其所造成損害,兼衡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簡卷第13至19頁)在卷足參,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易卷第42頁),以及卷附被告之中低收入戶資料、診斷證明書(易卷第21至26頁、第43至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部,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典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紝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834號被 告 A03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4年11月21日13時51分許,在高雄市路○區○○路000號路竹火車站旁,見未成年人戴○佑所有之腳踏車停放在該處,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腳踏車(約值新臺幣7,500元)1部,得手後騎乘該腳踏車逃逸離去。嗣未成年人戴○佑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揭腳踏車(已發還未成年人戴○佑)。

二、案經未成年人戴○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A03於警詢之供述。

㈡告訴人未成年人戴○佑於警詢之指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8張、現場照片2張。

二、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A02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