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358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錦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845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訴緝字第40號),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何錦文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示之未經試射之子彈壹顆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何錦文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二)又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故其持有槍砲彈藥刀械時,該罪雖已成立,但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查被告自民國113年12月間某日時起,迄114年1月21日11時許為警查獲止,持有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子彈之行為,屬繼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係屬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當不得擅自持有,竟仍漠視法令,恣意持有如附表所示之子彈,對社會治安、秩序潛有相當程度之危害,倘用於非法行為,恐危及人民生命、身體之安危,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依現存卷證資料,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將其所非法持有之子彈用於從事傷害他人生命、身體或不法犯罪行為;並參被告非法持有子彈之種類、數量、期間、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暨被告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訴緝卷第43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子彈5顆,其中未經試射之制式子彈1顆,經鑑定具有殺傷力乙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5月14日刑鑑字第1146014759號鑑定書附卷為憑,是上開之物依法不得持有,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另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已試射用罄之子彈共4顆,既均經鑑驗試射擊發而裂解,彈藥部分業因擊發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其所剩彈殼、彈頭,因均已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效用,而均不具殺傷力,則非屬違禁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至其餘扣案之物(見警卷第41頁至第42頁,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刑事警察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公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又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該等物品與本案相關,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押物品 數量 鑑定結果 非制式子彈 5顆(送驗試射後餘1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中央底火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4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