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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3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360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家偉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8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餘更正如下:

㈠證據部分「高市衛社字第1131234700號函」更正為「高市衛

社字第11331234700號函」㈡刪除證據「保護令執行紀錄表、113年1月23日高市衛社字第11330757800號函暨送達證書」。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關於刑法第57條各項量

刑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千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8349號被 告 A02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前因對黃0源、謝0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3年1月22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264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命A02應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完成戒癮治療(依照主治醫師建議採取門診或住院治療),治療期間12個月,每月至少一次,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詎A02基於違反保護令之故意,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以高市衛社字第11336920200號函通知、於113年6月27日本人簽收而知悉上開裁定內容,迄今尚餘11次戒癮治療,而未完成處遇計畫執行,違反上開保護令裁定應完成之加害人處遇計畫之內容。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A02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本案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3年2月2日高市衛社字第1131234700號函暨送達證書、113年6月20日高市衛社字第11336920200號函暨被告簽收單、113年1月23日高市衛社字第11330757800號函暨送達證書、聯繫紀錄、家庭暴力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A01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裁判日期:2026-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