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362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俊智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929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易字第30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俊智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加「被告林俊智於本院之自白」(見易卷第32頁)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他人財物後,竟侵占入己,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尊重及自己守法觀念均有偏差,所為實不足取;惟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實際履行完畢,而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同意給予緩刑(見易卷第31頁),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自述之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易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且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一時思慮不周而犯下本案,諒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被告侵占取得皮夾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850元、證件及提款卡等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原應予以沒收,惟被告業與告訴人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1萬6千元,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所成立之和解內容,堪認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若再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簡祥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冠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929號被 告 林俊智 (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智於民國114 年12月14日上午4 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0 號「馬內洗車場」,見該處機台遺留有張榕峻所有之皮夾1 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約850 元、證件及提款卡等物),竟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皮夾取下侵占入己,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經張榕峻報警調閱監視器畫面查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榕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俊智之供述 被告僅坦承有取走該錢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榕峻之指證 告訴人之皮夾遺留該處,遭被告取走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林俊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 靜 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王 俊 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