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364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仕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緝字第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仕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AVU-3377」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更正為「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單一犯意」、第6至7行補充更正為「懸掛在本案車輛上而接續行使之」;證據部分「業據被告丁仕(原名丁義宸)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更正為「有被告丁仕(原名丁義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並補充證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押筆錄、目錄表、群達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27日群(總)字第N022704號函暨鑑定報告」,再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理由如下:訊據被告丁仕(原名丁義宸)固坦承有事實欄所載購買偽造車牌2面並懸掛行使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辯稱:我在臉書上跟一個叫做「高大成」所購買的權利車,當時有簽立讓渡書,讓渡書的車牌號碼就是AVU-3377號,所以我不知道為什麼會不同云云。經查:㈠被告有事實欄所載購買偽造車牌2面並懸掛行使等情,有群達
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27日群(總)字第N022704號函暨鑑定報告、本案偽造車牌照片2張、交通事故照片相片19張、114年1月11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岡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談話紀錄表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押筆錄、目錄表在卷可佐,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應知悉車牌需向監理機關請領,
並專屬領牌車輛所使用,係用以辨識道路交通違規、刑事犯罪之重要工具,斷無於網路販售之理,被告於網路上購買來路不明之車牌使用,用以規避稅捐、違規罰款甚至刑事追緝,堪認其確有購買偽造車牌行使之犯意無訛。被告雖辯稱不知係假車牌云云,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調查,實難僅憑被告空言辯稱,而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丁義宸向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高大成」之人購得本案偽造車牌2面及本案自用小客車,並懸掛於本案自用小客車上充作真正車牌而行使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自114年1月11日前某時起至114年1月11日0時17分許為警查獲止,持續懸掛偽造車牌於其所使用之自用小客車上而行使偽造之車牌,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懸掛偽造車牌之車輛上路,足生損害於公路
監理機關對車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其使用偽造車牌之期間長短,再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法院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偽造之「AVU-3377」號車牌2面,均屬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段可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許雅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173號被 告 丁義宸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義宸於民國114年1月11日前某時,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透過網路購物平台向暱稱「高大成」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新臺幣(下同)16萬元購入懸掛偽造之AVU-3377號車牌號碼2面(下稱本案偽造車牌)及型號MERCEDES-BENZ(車身號碼WDCTG4GB4HJ336015號,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下稱本案車輛)權利車1台,懸掛在本案車輛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車輛車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於同年月11日0時17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巷口,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義宸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本案偽造車牌照片2張、交通事故照片相片19張、114年1月11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岡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談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段可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