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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3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371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BACUD JANETTE ZALUN(中文名:潔妮,菲律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00000000000000003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A000000000000000003辯解之理由,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00000000000000003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其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並未實際參與洗錢之構成要

件行為,參與程度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關於刑法第57條各項量

刑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如附件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匯入被告郵局帳戶之3萬5千元

,因帳戶遭警示而未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且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函請警局以書面通知郵局發還告訴人,有交易明細、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函文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3、79頁),是上開款項已由銀行圈存,待依法可領取者申請給付時處理,已非被告實際持有或所能支配處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聲請意旨另聲請就被告郵局帳戶內,如附件附表編號4至6所

示之款項宣告沒收,然觀諸卷附交易明細1份(見偵卷第63頁),可知如附件附表編號4至6所示款項均為不詳之人在被告於114年5月22日掛失提款卡前所匯入,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上開款項均為詐欺贓款或洗錢財物,尚無從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雅琪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952號被 告 A000000000000000003(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00000000000000003(中文姓名:潔妮,下稱潔妮)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21日前某日,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A02,致A02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4年5月21日10時59分許、114年5月22日9時3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3萬5,000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領其中3萬5,000元,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A02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潔妮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於114年5月19日向雇主預支薪水,雇主詢問我有沒有申辦提款卡,我才去申辦本案帳戶提款卡,我記得該提款卡密碼,密碼與我兒子生日相關,拿到提款卡後,我放在被看護阿嬤的包包內,我不確定是否帶阿嬤去公園時遺失提款卡,我可能有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但我沒有把提款卡交別人等語。經查:

㈠本件告訴人A02遭詐騙而匯款3萬5,000元、3萬5,000元共二筆

至本案帳戶,且遭詐騙集團提領其中3萬5,000元一筆等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本案帳戶客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憑,足證本案帳戶已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詐欺所得及洗錢之犯罪工具甚明。

㈡被告辯稱係為提領薪水始申請本案帳戶提款卡,並供稱:我

當天拿到卡,隔天要領預支的薪水時發現卡不見了等語,經檢察事務官追問其雇主何時將預支薪水匯入本案帳戶後,復改稱:老闆是拿現金給我等語,可知其供詞前後矛盾,實有可疑。又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設定與兒子相關,並可輕易背誦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足見被告並無將提款卡密碼記載在提款卡卡面上之必要性。況且,從詐騙集團之角度審酌,渠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苟帳戶存簿、提款卡及密碼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取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之用途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渠等甘冒遭訴追處罰之風險,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或使該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提領犯罪所得,以償其犯罪之目的。是以,犯罪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立即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信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至為灼然,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竊取或拾得之情況下,實無發生之可能。故被告辯稱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云云,顯有重大悖於常情之處,殊不足採,被告有幫助詐騙集團利用本件金融帳戶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以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甚明,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按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詐欺集團使用後,本案帳戶於114年5月21、22日,有多筆來路不明資金匯入(詳附表),因被告為系爭帳戶之開戶名義人,基於金融機關與客戶間之乙種活期存款契約,得隨時請求返還寄託物,而附表所示編號1、2款項已遭提領,編號3款項已函請原受理報案機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以書面通知書通知郵局發還告訴人,編號4至6款項,屬於被告所得支配、有高度可能性來自洗錢防制法19條或第20條之罪以外刑事違法行為所生之財產上利益,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及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蘇 恒 毅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是否遭提領 1 114年5月21日10時59分許 3萬5,000元 是 2 114年5月21日22時21分許 2萬元 是 3 114年5月22日9時30分許 3萬5,000元 否 4 114年5月22日9時36分許 3萬元 否 5 114年5月22日9時43分許 3萬元 否 6 114年5月22日9時52分許 2萬元 否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