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376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晏秋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4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潘晏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潘晏秋辯解之理由,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潘晏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先後對告訴人郭羿
辰、陳科萌、蔡玉清詐欺取財,均是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
犯,其參與程度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關於刑法第57條各項量
刑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吳雅琪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4833號被 告 潘晏秋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晏秋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4年11月3日12時2分許,在臺南市將軍區之統一超商將富門市,以交貨便將其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張作宇」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使郭羿辰、陳科萌、蔡玉清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被告前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郭羿辰、陳科萌、蔡玉清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羿辰、陳科萌、蔡玉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潘晏秋固坦承將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自稱「張作宇」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社群網站Threads看到嬰兒用品和對方聯絡,對方LINE暱稱「焦糖佈丁」,他要我先轉帳運費新臺幣(下同)120元,我轉完對方說沒收到,又傳賣貨便連結給我,後來他說連結失敗導致他的帳戶被凍結,叫我詢問客服專員,專員「張作宇」要我支付一筆錢做實名認證,但我身上沒有錢,他就叫我提供帳戶去做認證,說會幫我處理,我就把富邦銀行和郵局的提款卡寄出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郭羿辰、陳科萌、蔡玉清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合庫帳戶及郵局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等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告訴人等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紀錄、富邦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富邦銀行帳戶遭詐騙集團使用於收取告訴人等人遭詐騙款項之事實甚明。
(二)按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與其是否因「被騙」而交付帳簿(戶)使用權,二者並非互斥,更不容混淆,若被告主觀上已有預見其帳戶可能成為遂行犯罪之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縱令屬實亦在所不惜的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仍無從解免其所應負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責,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292號、113年度上易字第1908、119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提供自己名下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及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有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工具使用之可能性甚高,但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並進而依他人指示提領或匯出帳戶內之特定犯罪所得,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6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係大學畢業,足認係智識正常,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而無常識之人。惟觀諸被告與LINE暱稱「焦糖佈丁」、「張作宇」之人的對話紀錄截圖,自稱客服專員之「張作宇」與被告聯絡,表示帳戶被封控,須關閉帳戶個資數據、解除封控方可完成授權,再稱須由被告接收卡在系統上之數據,第一種方式為被告自行以同等金額接收,第二種方式為提供晶片給工程部重置更新,關閉個資解除封控即可恢復,經被告表示無業無存款,即依指示寄出提款卡,而被告在寄出本案帳戶提款卡前,持續反覆向對方表示:「因為我自己怕被詐騙」、「很怕是詐騙你知道嗎」、「我很害怕」、「我很怕是詐騙,但他說明天會連絡我打給我」、「這是詐騙嗎」、「驗證為什麼他們會從ATM領出」、「我都不敢跟家人說,因為我怕被詐騙」、「我好擔心緊張害怕」、「因為有小孩要養又怕被騙」、「因為我不希望自己被騙」、「我怕你們跑掉我就不知道怎麼處理」、「我自己是很害怕被騙」、「唉這是詐騙嗎」、「我覺得很可疑」、「因為卡片寄出真的很不放心」、「我真的很害怕」等語,況被告至超商寄貨操作ibon時發現寄件人顯示為「潘榮富」而詢問對方,當時其已察覺寄取貨資料與實際情形不符,自可產生該收受帳戶者係用於不法犯罪之合理懷疑,仍決意寄出提款卡,足徵被告有阻詐意識及能力,可預見交付帳戶有遭人作為不法使用之風險而仍為之,其具有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實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1 郭羿辰(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在臉書社團刊登販售二手除濕機之訊息,並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郭羿辰,佯稱:須至嘉里大榮網頁填寫地址,並完成實名制認證云云,致郭羿辰陷於錯誤。 114年11月5日17時47分許,轉帳49983元。 114年11月5日17時50分許,轉帳49102元。 2 陳科萌(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在社群網站Threads刊登販售銀飾之訊息,並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科萌,佯稱:須使用7-11賣貨便交易,並完成實名制認證云云,致陳科萌陷於錯誤。 114年11月5日17時56分許,轉帳25016元。 3 蔡玉清(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在社群網站Threads刊登販售韓國明星GD周邊商品之訊息,並以Instagam聯繫蔡玉清,佯稱:須使用賣貨便交易,並完成實名制認證云云,致蔡玉清陷於錯誤。 114年11月5日18時許,轉帳2502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