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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3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384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勇全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緝字第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勇全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關於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補充為「以此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何宛珈,使何宛珈心生畏懼」,並補充理由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陳勇全固坦承有於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以電話撥打告訴人何宛珈手機,並於通話中對告訴人稱「要讓你朋友斷手斷腳」、「車子我絕對會破壞」、「林北沒有開槍林北隨便你」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否認恐嚇罪云云。惟查,被告所為上開言論,顯係以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舉措恫嚇告訴人,且告訴人確因被告之行為而心生畏懼,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足認被告上開行為,已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又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知悉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恫嚇行為對告訴人為惡害通知,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主觀上即具有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甚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勇全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關於刑法第57條各項量

刑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千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463號被 告 陳勇全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勇全與何宛珈前為情侶,雙方有債務糾紛。民國114年9月23日0時41分許,陳勇全因不滿何宛珈前未經同意即找友人至其戶籍地欲協商雙方債務問題,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撥打何宛珈手機,於通話中以「要讓你朋友斷手斷腳」、「車子我絕對會破壞」、「林北沒有開槍林北隨便你」等語恫嚇何宛珈,何宛珈於高雄市仁武區之住家內(地址詳卷)接獲上開通話,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何宛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勇全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撥打電話給告訴人何宛珈,於通話中向告訴人表示「要讓你朋友斷手斷腳」、「車子我絕對會破壞」、「林北沒有開槍林北隨便你」等語之事實。 2 告訴人何宛珈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於通話中向告訴人表示「要讓你朋友斷手斷腳」、「車子我絕對會破壞」、「林北沒有開槍林北隨便你」等語,並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上開通話錄音檔案及譯文。 證明被告確有說上開言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冠林

裁判案由:恐嚇
裁判日期:2026-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