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396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俊欽上列被告因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7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俊欽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7行所載「高市地政用字第11481618200號」更正為「高市地政用字第11431618200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陳俊欽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違反區域計劃法第15
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之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裁罰並限期變更使用或恢復原狀,詎其屆期仍未依限恢復土地原狀供農業使用,違反同法第21條第1項,自應依同法第22條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在本案土地上興建
鐵皮建物、鋪設水泥鋪面、堆置與農業經營無關用品,並未依法作農業使用,且經限期變更使用或恢復原狀,惟屆期仍未拆除,有害國家對於土地之整體規劃、發展,所為誠應非難譴責;另衡本案違法使用土地之動機、用途、期間、面積,及迄今上開土地上仍未改善回復原狀等情,有被告之供述在卷可按(他卷第60頁);惟念其坦承犯行;並審酌被告前有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雅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15條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7581號被 告 陳俊欽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欽係址設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其明知上開土地業經高雄市政府編定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而加以管制,非經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辦理變更土地使用許可,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在該土地上從事不合土地使用分區之使用行為,竟於民國114年2月7日前某日起,未經變更使用許可,亦未經許可申請農業設施容許使用,擅自在本案土地上設置建物、鋪設水泥鋪面、堆置與農業經營無關用品。惟本案土地因未依法做農業使用,經高雄市政府梓官區公所於114年2月7日至現場勘查屬實,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因而於114年4月29日以高市地政用字第11481618200號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對被告處以罰鍰新臺幣6萬元,並限期應於114年8月8日前變更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詎陳俊欽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於114年5月8日收受上開裁處書(下稱本案裁處書)後,仍未依規定將上開土地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經高雄市梓官區公所於114年12月3日派員前往上開土地會勘,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欽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梓官區公所114年2月8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暨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114年2月7日現況照片、高雄市政府農業局114年2月18日高市農務字第11430489500號函、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14年4月29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1431618200號函、本案裁處書、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送達證書、高雄市梓官區公所114年12月9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暨114年12月3日現況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15年3月4日高營字第1151800118號函暨簽收紀錄影本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朱美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