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398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名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18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4年度易字第762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許名賢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3,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潘崟齊」後補充「(潘崟齊於民國115年1月3日死亡,經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及補充「被告許名賢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許名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與共犯潘崟齊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部分
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可知,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負擔主張及舉證責任,並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負擔主張及說明責任;查本件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均未有任何關於被告前案紀錄之記載,僅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前有竊盜及搶奪前科,仍不知悔悟,又犯加重強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6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5號上訴駁回確定,並於112年5月31日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罪質相同之罪,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易卷第78至79頁),然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可知,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負擔主張及舉證責任,並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負擔主張及說明責任;雖檢察官引用本院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認檢察官就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犯行等構成累犯之事項,已盡舉證責任。然檢察官就被告應否加重其刑乙節,僅稱:5年內再犯本案罪質相同之罪,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易卷第79頁),難謂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以無從認定被告就本案犯行有應加重其刑之情狀,惟仍能將被告上揭前科資料,列入「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缺
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正確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見被告並未因前案受刑事處罰而知所惕勵,竟再犯本案,應嚴予非難;併考量被告竊盜之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犯罪所生之危害並未減輕;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等節,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易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且不因部分共同正犯已死亡,而影響、增加其他共同正犯所應負擔之沒收責任範圍(即已死亡之共同正犯,亦應列入共同、平均分擔之人數計算);至於已死亡之共同正犯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即平均後其應負之數額),已因繼承發生而歸屬於繼承人所有,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由檢察官依法向法院聲請對繼承人宣告沒收,或於法院認有必要時,依職權裁定命繼承人參與沒收程序;或若無可包含或附隨之本案訴訟裁判,而有沒收之必要時,亦可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對繼承人單獨宣告沒收,要屬另一問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與共犯潘崟齊共同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等之犯
罪所得,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和共犯潘崟齊把附表編號1所示金錢花掉,一起拿去買毒品、吃飯,我們兩個平分等語,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得以認定被告與共犯潘崟齊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之實際分配狀況,應認被告與共犯潘崟齊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雖共犯潘崟齊已死亡,然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應將已死亡之共犯潘崟齊列入共同、平均分擔之人數中計算之,從而按比例平均分擔後,被告就前述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按二分之一比例即新臺幣3,500元部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附表編號2所示茶葉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我把附表
編號2所示茶葉全部給共犯潘崟齊等語,卷內復證據可證明被告取得附表編號2所示茶葉,就此部分,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簡汶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可歆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現金 新臺幣7,000元 2 茶葉 4包(價值新臺幣8,000元)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8187號被 告 許名賢 (年籍均詳卷)
潘崟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名賢、潘崟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8月18日2時30分許,許名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潘崟齊一同前往高雄市○○區○○○路00000號「高升汽車商行」,由許名賢進入「高升汽車商行」辦公室內,徒手竊取「高升汽車商行」負責人孫中成所有之新臺幣(下同)7000元、茶葉4包(價值8000元),得手後隨即逃逸,並將竊得之現金、茶葉與潘崟齊一同花用、分享。嗣因孫中成發現遭竊後報警,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孫中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名賢於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2人共同決議行竊,一同騎車前往「高升汽車商行」,由被告許名賢入內行竊,被告潘崟齊在外接應,被告2人就竊得現金一同花用、茶葉對分之事實。 2 被告潘崟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證明被告許名賢於上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一同前往上開地點,被告許名賢入內行竊,行竊後將現金與其一同花用,其也分得部分茶葉之事實。 3 告訴人孫中成於警詢之之指訴、營業人登記結果查詢資料 證明告訴人為上開「高升汽車商行」之負責人,放在辦公室內之現金及茶葉遭竊之事實。 4 監視器畫面影像截圖及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2人一同前往上開「高升汽車商行」,由被告許名賢入內行竊之事實。 5 被告潘崟齊住處照片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被告潘崟齊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許名賢、潘崟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請論以共同正犯。另遭竊物品並未返回告訴人,為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至告訴及報告指認被告2人所竊得之現金為10000元,除起訴金額以外之現金3000元,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述,並無其他實據足資佐證,且卷附之監視器影像內容,亦無法判斷被告有竊得上揭物品,應認被告就此部分嫌疑不足。惟此部分與上揭起訴之犯罪事實係屬事實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郭郡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