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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40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育賢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偵字第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育賢犯背信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陸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李育賢自民國111年3月間起,受雇於址設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之「義大皇家酒店股份有限公司中餐廚房」擔任主廚,負責依照客人點餐之交易明細製作餐點及出餐,乃為義大皇家酒店股份有限公司處理事務之人。李育賢之友人葉佳瑋於114年6月12日12時15分許,至該餐廳點餐價值新臺幣(下同)220元之「脆皮叉燒包3粒」,李育賢明知其應依照葉佳瑋之點餐明細製作餐點及出餐,卻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並損害義大皇家酒店股份有限公司之利益,而基於背信之犯意,未依點餐明細製作及出餐,反而製作並交付價值480元之「鹹水餃6粒」給葉佳瑋,且僅向葉佳瑋收取220元,而為違背其受託任務之行為,致義大皇家酒店股份有限公司損失葉佳瑋本應支付之餐點差價260元,而受有財產損失。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育賢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李慶振於警詢及偵查時、證人葉佳瑋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鹹水餃照片、義大皇家酒店交易明細、監視器影像截圖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

四、聲請意旨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然被告擔任「義大皇家酒店股份有限公司中餐廚房」主廚之業務內容,為負責依照客人點餐之交易明細製作餐點及出餐,其業務內容並不包含保管或持有餐點,則聲請書所指「鹹水餃」並非被告基於業務關係所持有他人之物,無由成立業務侵占罪。惟被告明知其受告訴人義大皇家酒店股份有限公司所託,應依照證人葉佳瑋點餐明細製作餐點及出餐,卻未依約履行義務,擅自將證人葉佳瑋所點餐之「脆皮叉燒包3粒」,更換為更高價之餐點「鹹水餃6粒」,且僅向證人葉佳瑋收取220元,而為違背其受託任務之行為,致告訴人損失證人葉佳瑋本應支付之餐點差價260元,自應該當於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是聲請意旨認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罪,容有未合,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前開罪名(見本院卷第25頁),無礙其防禦權行使,應由本院變更適用法條而為判決。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關於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因本案背信犯行,致告訴人受有餐點差價260元之損害,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莊承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吳雅琪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第1項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日期:2026-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