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402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芝語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02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許芝語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500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芝語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本院收據及扣押物品清單」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條次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該項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未修正,非屬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修正後前開條文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法後乃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減刑要件限制。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並自動繳交其全部犯罪所得(詳後述),無論依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得適用偵審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結果,無論依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刑範圍並無不同,尚無有利或不利被告之情形,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
四、刑之減輕事由㈠按被告是否符合自白要件,應就其所述之實質內容是否涉及
「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的承認或肯定」而有助於犯罪之偵查為判斷。因犯罪事實乃犯罪之全部活動及其結果,於有相當歷程時,本難期被告能作全面之供述,故於判斷何為「犯罪事實主要部分」時,自應綜合考量其已交代之犯罪事實與未交代之犯罪事實之危害程度、是否為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係事實之抗辯或僅主張有阻卻事由、對犯罪發現有無助益等各種相關因素。又倘起訴前未經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或檢察官針對犯罪事實詢問、訊問,致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或自白,而剝奪其防禦權或自白減輕其刑權益,僅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即有上揭減刑寬典適用之特殊情形(最高法院114年度台非字第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將本案郵局帳號提供予暱稱「
劉少航」之人,並依「劉少航」指示轉帳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報酬等情(警卷第5-6頁;偵卷第19-20頁),細繹被告警詢供述:「我是幫公司轉帳付薪資、便將郵局帳號PO給對方」、「(問:你是不是詐騙集團之成員?)答:我不是,我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之成員」等語,應係否認幫助犯詐欺罪及幫助洗錢罪,並未否認其有無正當理由而提供本案帳戶之情形;嗣於檢察官偵訊時,檢察官雖告知被告涉犯詐欺及洗錢之罪名,然僅詢問被告是否因為幫忙轉帳有錢拿所以沒有細問為何對方要請伊轉帳,縱使轉的錢是非法伊也不在乎?並未就「有無正當理由」之要件詢問被告,是以本案於警詢及偵查時均未告知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之罪名,致被告無從辯明犯罪嫌疑或自白,依上開說明,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僅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即有上揭減刑寬典適用,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全部犯罪所得1,500元扣案,有本院收據及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應認被告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下述量刑證據與事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㈠被告為提供帳戶資料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
㈡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之數量為1個,作為轉匯人頭帳戶提供耆之報酬使用。
㈢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㈣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並無任何因故意犯罪遭法院判處罪刑之前
科,素行尚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簡卷第15頁)。㈤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其他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審易
卷第124頁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述)。
六、沒收㈠被告供承本件有拿到1,500元之報酬等語(警卷第6頁、偵卷
第20頁、審易卷第138頁),堪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500元,已經繳回扣案,業如前述,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係以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論罪,自無上開洗錢標的沒收規定之適用。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昱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吳文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為求簡潔,附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及附表均予以刪除】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028號被 告 許芝語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芝語明知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提供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9日12時2分許至同年月22日18時34分許間某時,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下稱郵局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劉少航」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劉少航」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另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自第一層帳戶轉匯入李恩珮(另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簡字第86號判刑)所申辦之第二層帳戶。嗣許芝語再依「劉少航」指示,將詐欺集團成員匯入其郵局帳戶之款項,分別於113年3月22日18時34分、同年月25日19時5分及同年月26日19時16分許,各轉匯3500元至李恩珮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李恩珮台新帳戶),作為李恩珮提供人頭帳戶之報酬,許芝語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報酬。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芝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與「劉少航」約定,以每日500元之對價提供上開郵局帳號予「劉少航」使用,並於113年3月22日、25日、26日,依「劉少航」指示匯款至李恩珮台新帳戶,並從中獲得1500元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另案被告李恩珮於警詢時之證述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22日、25日、26日,指示被告分別轉匯薪資3500元至李恩珮台新帳戶內,作為李恩珮提供人頭帳戶幫助詐欺被害人賴佩珍、郭婉芸、陳玥君等人的報酬之事實。 3 證人李恩珮名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摺影本各1份 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392號、第3574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字第86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 5 被告郵局帳戶及李恩珮台新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告與臉書暱稱「劉少航」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各1份 被告交付前揭郵局帳號予「劉少航」使用,並分別於113年3月22日、25日及26日,依「劉少航」指示各匯款3500元至李恩珮台新帳戶,並從中獲得1,500元報酬之事實。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僅係將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移列至同法第22條,並針對金融機構外之實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作細微文字調整修正,就被告所涉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提供帳戶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未修正,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提供帳號罪嫌。
三、被告因本件犯行,獲有犯罪所得1,5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惟查,依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有與「劉少航」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難遽以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明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羅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