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404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明軒
籍設高雄市○○區○○路00號0樓(高雄○○○○○○○○)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799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吳明軒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ATM代號安裝位置查詢資料」及「被告吳明軒於本院審判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王道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而取得如附件附表二所示告訴人2人之財物,並同時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之一罪。
四、不依累犯加重之說明起訴書雖主張被告前因附件附表一所示案件(下稱前案),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然本院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為被告本案所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與前案之罪質不同,犯罪型態、動機、手段、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亦有別,不能僅以被告再犯本案,就認有特別惡性。且公訴檢察官於亦明確表示不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僅作為本院量刑審酌之參考(訴卷第125頁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故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惟有關被告之各項前案紀錄與素行,屬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載之事項,而得由本院於科刑時斟酌考量並予以評價,乃屬當然,附此敘明。
五、刑之減輕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又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洗錢犯行,故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第3項減輕其刑,併予說明。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下述量刑證據與事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諭知折算標準:
㈠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提供帳戶資料之數量為1組、受害告訴人之人數為2人以及遭詐騙之金額。
㈡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未能與附件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調)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
㈢被告有如附件附表一所示因故意犯罪遭法院判決罪刑確定並
執行完畢之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訴卷第21-40頁)。
㈣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其他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訴卷第126頁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所述)。
七、沒收㈠犯罪所得
被告於審理中自陳:本案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訴卷第125頁),且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獲取報酬或免除債務等情,應認此部分犯行未獲得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標的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而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經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而隱匿附件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遭詐騙之贓款去向,該等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被告並非實際實行洗錢行為之人,且前開洗錢財物均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有本案王道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存卷可佐(警卷第26-27頁),無證據證明現屬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支配掌控中,是認如對其沒收該等洗錢財物,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晨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昱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文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按:為求簡潔,附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予以刪除】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7999號被 告 吳明軒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軒前因附表一所示案件,經附表一所示法院以附表一所示案號之判決判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8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與他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或為掩飾不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並造成金流斷點,常蒐購並使用他人金融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客觀上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竟以縱他人持其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做為詐騙及洗錢工具,亦不違反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4年9月11日前某時,將其申辦之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道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在不詳地點,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容任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誆騙如附表二所示林韋彤、許毓琳,使林韋彤等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匯入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製造資金流向分層化,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林韋彤等人事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韋彤、許毓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明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等犯行,先於警詢時辯稱:我當時租屋在鹽埕區,114年9月10日左右遺失,我把卡片密碼寫在卡片後面,我遺失當天覺得很累,所以沒有馬上報警,隔天收到銀行傳送帳戶遭警示簡訊,就馬上去掛失報案云云;再於偵查中先改稱:遺失是某一天騎車回鹽埕區住處,我不知道那時提款卡有無不見,隔天帳戶被鎖,又發現有很多筆款項匯入,我才發現提款卡遺失,就打電話掛失跟報案云云;又改稱:我晚上工作回家,收到王道銀行APP訊息,訊息說有那幾筆匯款,隔天早上去掛失報警云云。 ⑵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114年9月12日報案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七賢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然所述金融卡遺失及發現遺失等經過前後不一,被告所辯,尚難採信。再者,衡諸常情,一般人均知持有帳戶之提款卡並知悉提款卡之密碼後,即可利用提款卡任意自帳戶提領現款,故一般人均會將提款卡與密碼分別存放,以防止同時遺失而遭盜領之風險,被告所辯,已非無疑。 ⑶且被告於偵查中已能即時答覆其上開王道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為遊戲帳號,是被告就其帳戶提款卡密碼既已牢記在心,又何必將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上?否則一旦遭他人取得提款卡後,豈非任人輕易提領帳戶內之存款?故被告前揭辯稱其之提款卡遺失云云,顯與常情相違,實難採信。 ⑷況且,詐騙集團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遂行犯罪以躲避司法機關追查,焉有不知以偶然拾獲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取詐欺不法所得之犯罪工具,極可能在其等誘騙被害人匯入款項後,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之理。是詐騙集團若非確信帳戶已在其等掌握之中,斷無將該帳戶使用於供被害人匯款可能。準此,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應係被告交予他人使用,已至為明確,其率爾將之交予身分不明之人,顯然對帳戶縱遭作為詐欺取財工具及嗣後自帳戶提領現金以規避查緝,確保犯罪所得使用,亦予以容認,其主觀有幫助詐騙集團利用上開帳戶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2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韋彤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告訴人林韋彤提出之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證明 告訴人林韋彤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將附表二編號1所示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許毓琳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告訴人許毓琳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證明 告訴人許毓琳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將附表二編號2所示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4 本案王道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告訴人林韋彤等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匯入上開帳戶,旋遭人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明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數個被害人財物,為一行為幫助詐欺不同被害人而侵害數法益,屬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請論以一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所犯上開前案與本案雖罪名不同,然均屬故意犯罪,且同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而被告歷經前案有期徒刑之刑罰後,旋於前案執行完畢不到2年即再犯本件犯罪,足以顯示被告遵循法規範之意識低落,法敵對意識強烈,具特別惡性,且刑罰反應力薄弱,而前案刑罰之執行尚不足以使被告管控自身行為,未達矯正其行為、預防再犯之目的,刑之執行成效不彰,未能加深其守法觀念,是為使被告日後知所警惕,俾達矯正其行為、預防再犯之目的,酌以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揭示罪刑相當之意旨,爰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本件所犯罪嫌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曾鈺惠附表一:
編號 審理法院 審理案號 罪 名 判處刑度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年度簡字第2729號 竊盜罪 有期徒刑2月(共2次) 竊盜罪 有期徒刑3月 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年度審訴字第1117號 放火罪 有期徒刑6月 加重竊盜罪 有期徒刑6月 竊盜罪 有期徒刑3月 (共3次) 竊盜罪 有期徒刑4月 (共3次) 竊盜罪 有期徒刑2月 (共2次) 竊盜未遂 有期徒刑1月 3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年度簡字第3911號 竊盜罪 有期徒刑3月 4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年度簡字第313、314號 頂替罪 有期徒刑2月 竊盜罪 有期徒刑2月 (共4次) 竊盜罪 有期徒刑3月 (共2次) 5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年度簡字第56號 竊盜罪 有期徒刑2月 竊盜罪 有期徒刑4月 (共2次) 6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年度易字第126號 竊盜罪 有期徒刑3月 7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年度簡字第2100號 竊盜罪 有期徒刑3月 竊盜未遂罪 有期徒刑2月 (2次) 8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年度簡字第1686號 竊盜罪 有期徒刑5月 (共2次) 竊盜罪 有期徒刑2月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林韋彤 於114年9月11日21時56分前某時,在通訊軟體臉書刊登贈送娃娃之訊息,適告訴人上網瀏覽,再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需實名認證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114年9月11日22時57分許 4萬9985元 同日22時59分許 4萬8103元 2 許毓琳 於114年9月7日22時59分前某時,在通訊軟體IG刊登贈送嬰兒用品之訊息,再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抽中獎金,將進行人工核實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114年9月11日22時58許 5萬元 同日23時許 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