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41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安龍
孫竫茹
辛翊甄
李采倢
李姵慧
趙紫璇
蕭廖麗華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7185號、114年度偵字第19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安龍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2至37所示之物均沒收。
孫竫茹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辛翊甄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采倢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姵慧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趙紫璇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蕭廖麗華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由孫竫茹擔任櫃臺人員協助賭客將現金換為籌碼」更正為「由孫竫茹擔任控場及櫃臺人員協助賭客將現金換為籌碼」、倒數第7行「蕭蕭麗華」更正為「蕭廖麗華」;附件附表編號1之扣案物名稱及數量欄「營業登記證1份」更正為「①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文、商業登記抄本各1份;②租賃契約書1份」、附件附表編號36之持有人欄更正為「蕭廖麗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安龍、孫竫茹、辛翊甄、李采倢、李姵慧、趙紫璇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後段之賭博罪;被告蕭廖麗華,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後段之賭博罪。被告張安龍、孫竫茹、辛翊甄、李采倢、李姵慧、趙紫璇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第150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張安龍自114年7月間某日起至114年8月30日22時30分為警查獲時止,提供處所聚集不特定人賭博撲克牌遊戲,從中賺取手續費,被告張安龍並僱用被告孫竫茹於該賭場擔任控場及櫃臺人員協助賭客將現金換為籌碼、僱用被告辛翊甄、李采倢、李姵慧、趙紫璇於該賭場擔任荷官之工作,6人共同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因此,被告6人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皆係具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僅各論以一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罪即足。又被告張安龍、孫竫茹、辛翊甄、李采倢、李姵慧、趙紫璇於上開期間,被告蕭廖麗華自114年8月30日21時30分許起至同日22時30分為警查獲時止,其等先後多次賭博財物之行為,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於相同地點、密接之時間內反覆為之,且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張安龍、孫竫茹、辛翊甄、李采倢、李姵慧、趙紫璇所
為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及與賭客對賭犯行,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被告辛翊甄前因賭博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
臺南地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178號、110年度原易字第1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臺南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4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1年1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等節,業據聲請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裁定書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判決書相符。爰審酌被告辛翊甄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賭博案件,足見其未能因上開案件刑之執行而產生警惕作用,堪認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有加重刑罰予以矯治之必要;又本案如依法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將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有過苛之情事,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安龍、孫竫茹、辛翊
甄、李采倢、李姵慧、趙紫璇為牟取不法利益,以共同經營賭博場所方式,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氣、另考量本案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規模、經營期間及獲利、分工角色之狀況;被告蕭廖麗華明知賭博具有射倖性,足以啟人僥倖之心,使人沈迷忘返,助長社會投機風氣,竟仍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所為並非可取;兼衡被告辛翊甄、蕭廖麗華有賭博前科(已認論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被告張安龍前有因其他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被告孫竫茹、李采倢、李姵慧、趙紫璇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其等各自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等各自於警詢時所陳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張安龍、孫竫茹、辛翊甄、李采倢、李姵慧、趙紫璇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蕭廖麗華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賭博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規定而適用。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7至9、16所示之物,均為兌換籌碼處之財物;附件附表編號17至37所示之物,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爰俱依上開規定,於被告張安龍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2至6、10至15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張安
龍所有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且為本案賭博場所使用之物,並有本院114年8月25日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14年8月3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佐(警卷第5、217至239頁),上開物品均為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俱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張安龍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更正後附件附表編號1①、②所示之物,卷內尚無積極事證可認與本案犯行相關,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又被告孫竫茹於偵訊時供承:我在這裡工作2個月,第1個月
拿到3萬5,000元,第2個月拿到3萬3,000元等語;另被告辛翊甄於偵訊時供承:工作不到1個月,還沒領到薪水等語;另被告李采倢於偵訊時供承:我做了1個多月,我領到3萬3,000元等語;另被告李姵慧於偵訊時供承:我底薪是3、4萬元,實際領到1個月的薪水等語;另被告趙紫璇於偵訊時供承:我是去支援的,一天2,500元,同月29日的薪水我有拿到等語,是依罪疑為輕以最有利於被告之原則,認定被告孫竫茹、辛翊甄、李采倢、李姵慧、趙紫璇之犯罪所得分別為6萬8,000元、0元、3萬3,000元、3萬元、2,500元,然孫竫茹、李采倢、李姵慧、趙紫璇4人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仍俱應依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孫竫茹、李采倢、李姵慧、趙紫璇所犯之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許雅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7185號114年度偵字第19874號被 告 張安龍 (年籍詳卷)
孫竫茹 (年籍詳卷)辛翊甄 (年籍詳卷)李采倢 (年籍詳卷)李姵慧 (年籍詳卷)趙紫璇 (年籍詳卷)蕭廖麗華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辛翊甄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以110年度簡上字第178號、110年度原易字第14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3月,上開案件嗣經該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408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並於民國111年1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與孫竫茹、李采倢、李姵慧、趙紫璇,分別於114年7月或8月起至114年8月30日22時30分為警查獲止,受僱於張安龍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山發企業社(即橋頭桌遊店)內,而與張安龍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聯絡,提供上址作為賭博場所,由孫竫茹擔任櫃臺人員協助賭客將現金換為籌碼,辛翊甄、李采倢、李姵慧、趙紫璇擔任荷官,由荷官以俗稱「百家樂」、「妞妞」、「三寶」等撲克牌遊戲(賭博方式為:「妞妞」由荷官發5張牌給客人,3張牌加起來為10的倍數,所剩2張牌總和大小比輸贏,若無10的倍數即無點,即為荷官贏;「三寶」由荷官發3張牌給客人,3張牌加起來點數之個位數比大小判定輸贏;「百家樂」由荷官發2張牌給客人,若牌面點數不足即要補牌,最後將3張撲克牌牌面點數總和後比大小),聚集不特定賭客至該場所對賭財物,賭客每次押注新臺幣(下同)10元至1,000元不等金額,賠率則分為「超牛」(即以賭客牌面點數為賠率計算基準)、「翻倍」(即賠率1比2)、「平倍」(即賠率1比1)。倘賭客贏得牌局將扣除5%籌碼供作手續費,俟賭局結束後,由孫竫茹或辛翊甄、李采倢、李姵慧、趙紫璇協助結算籌碼,並由其等將結算完之現金放置於廁所內,賭客復自行前往廁所內之鐵盒取出兌換完畢之現金;蕭蕭麗華則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在上開處所與趙紫璇以俗稱「百家樂」、「妞妞」、「三寶」等撲克牌遊戲進行賭博。嗣經警於114年8月30日22時30分許,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揭處所執行搜索時,當場查獲孫竫茹等現場工作人員及許芙容等賭客(除蕭廖麗華外,均另為不起訴處分),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安龍、孫竫茹、辛翊甄、李采倢、李姵慧、趙紫璇、蕭廖麗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許芙容、張秀燕、劉智鴻、王育蒼、陸語芯、趙培隆、黃淑錦、羅育苗、林俊宏、吳東飛、葉美珠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另案被告郭黃金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現場位置示意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14年8月3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文、商業登記抄本、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暨截圖各1份、廁所外觀及鐵盒相對位置圖1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7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均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安龍、孫竫茹、辛翊甄、李采倢、李姵慧、趙紫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圖利聚眾賭博、刑法第266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等罪嫌;被告蕭廖麗華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被告張安龍等6人自114年7月至8月30日為警查獲止,多次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均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而反覆、繼續實行,其主觀上均係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所為之多次行為,客觀上具有時間緊密之性質,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請各論以集合犯之一罪。被告張安龍等6人各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張安龍等6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辛翊甄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以110年度簡上字第178號、110年度原易字第14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再犯為相同罪質之罪,顯徵前所執行之徒刑實不足收矯治之效,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以為懲儆。
三、沒收
(一)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7至9之紙鈔均為兌換籌碼處之財物,編號17至37所示之物則各為如附表「持有人」欄所示之人當場賭博之器具,請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10至16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孫竫茹持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工具,請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朱美綺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持有人 1 營業登記證1份 孫竫茹 2 隨身碟2個 3 監視器主機2台 4 出勤紀錄單14張 5 電腦主機1台 6 籌碼登記表1張 7 千元紙鈔90張 8 五百元紙鈔9張 9 百元紙鈔55張 10 點鈔機1台 11 電腦螢幕1台 12 工作機iPhone15 1台 13 工作機iPad 10 1台 14 工作機iPad A16 1台 15 工作機iPad A16 1台 16 兌現使用鐵盒1個 17 骰子14顆 李姵慧 18 撲克牌1副 19 籌碼705,490點 20 骰子11顆 趙紫璇 21 撲克牌1副 22 籌碼782,540點 23 摸彩券20張 24 賭資籌碼24,900點 許芙容 25 摸彩券1張 26 賭資籌碼32,460點 張秀燕 27 賭資籌碼42,030點 劉智鴻 28 賭資籌碼19,380點 王育蒼 29 摸彩券1張 30 賭資籌碼66,600點 陸語芯 (原名:陸靜楓) 31 賭資籌碼22,500點 趙培隆 32 賭資籌碼38,050點 黃淑錦 33 賭資籌碼11,250點 羅育苗 34 賭資籌碼7,160點 林俊宏 35 賭資籌碼10,200點 郭黃金子 36 賭資籌碼530點 廖麗華 37 賭資籌碼63,770點 吳東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