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415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桂春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1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其先後數次傳送騷擾訊息給告訴人宣建平,是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論以接續犯,屬包括一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同居男女朋友,被告無視保護令之約束,以簡訊傳送文字訊息騷擾告訴人,而違反保護令,顯見法治觀念薄弱,更漠視他人自由法益;兼衡其坦承犯行,然有多次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前科,且侵害對象均為告訴人,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108年度簡字第1721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4961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附卷可考;併考量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碧蓉附錄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1687號被 告 A02 女 5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之
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前因對宣建平實施家庭暴力,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4年6月10日核發114年度家護字第69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宣建平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為騷擾、接觸、跟蹤、通信、通話之行為,並應遠離宣建平之住居所至少10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
嗣A02於114年6月20日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下稱左營分局)執行本案保護令而知悉上開內容。詎A02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5年4月24日21時7分許至4月28日22時止,以門號0000000000傳送如附表所示之簡訊給宣建平,以此方式騷擾宣建平並違反上開保護令所命不得通信之裁定內容。
二、案經宣建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宣建平於警詢中所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被告傳送簡訊擷圖、本案保護令及其執行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又被告傳送如附表所示之數封簡訊,係於密接之時間、空間下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請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何雅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