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419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淑杏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7號、第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淑杏施用第二級毒品,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謝淑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7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2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僅將被告前案犯罪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關於刑法第57條各項量
刑因子之證據資料,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書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品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7號11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8號被 告 謝淑杏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淑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7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又因偽造文書、施用毒品案件,分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8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橋頭地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1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開2罪經橋頭地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未戒絕毒品,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㈠於114年3月17日中午某時,在高雄市○○區○○巷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於114年3月19日17時30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於114年5月21日下午某時,在其上址住處,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於114年5月24日10時45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淑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於114年3月19日17時30分許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於114年5月24日10時45分許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分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41、0000000U0067)、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041、0000000U0067)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上開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請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