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424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卓東慶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83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卓東慶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補充「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鴻升實業有限公司基本資料」、「告訴代理人陳俊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及「被告卓東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下述量刑證據與事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㈠被告受僱於鴻升公司,罔顧鴻升公司對其之信賴,濫用其至
案場執行裝潢拆除、雜物整理及工具保養等公司業務之機會,將業務上持有之彈簧床1個、沙發1個、折疊床1個及木椅2張等物品(下稱本案物品)侵占入己。
㈡被告侵占本案物品之期間。
㈢被告所侵占本案物品之價值。
㈣被告就本案侵占物品均已返還與鴻升公司,此據告訴代理人
陳俊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易卷第41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警卷第33頁),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㈤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或
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㈥被告於本案案發前,曾因偽造文書等案件,遭法院判處徒刑
確定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易卷第35-36頁)。
㈦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易卷41頁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述)。
四、被告本案侵占物品均已返還與鴻升公司,業如前述,此有前述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莊承頻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晨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昱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文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為求簡潔,附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予以刪除】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5831號被 告 卓東慶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東慶任職於陳俊甥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巷00弄00號之鴻升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鴻升公司),負責至案場進行裝潢拆除、雜物整理及工具保養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卓東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2月21日16時44分前某時許,先將鴻升公司所有、放置於高雄市○○區○○○路0號案場(下稱A案場)內之彈簧床1個、沙發1個及高雄市○○區○○街000號9樓之2案場(下稱B案場)內之折疊床1個、木椅2張,清運至上址公司內,再利用其職務之機會,於114年12月21日16時44分許,將上揭物品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載運至其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所而侵占入己。嗣陳俊甥發覺上揭物品遭侵占後,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鴻升實業有限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卓東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侵占上揭物品之事實。 2 告訴人鴻升公司代表人陳俊甥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上揭物品為告訴人所有,並遭被告侵占之事實。 3 證人吳昱賢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以上揭車輛載運上揭物品至其上揭住所之事實。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A案場拆除工程承攬合約書、B案場拆除工程承攬合約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扣押物照片5張。 ⑴證明上揭物品為告訴人所有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侵占上揭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所侵占上揭物品,固為其犯罪所得,惟業已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莊承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子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