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425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永豐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41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訴字第141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永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永豐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2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述量刑證據與事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⒈被告將其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幫助他人從
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侵害本案各該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因此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使其等遭騙所匯款項,經提領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進而致其等難以向施用詐術者求償,所為殊值非難。
⒉被告本案犯行,提供1個帳戶,侵害3位告訴人財產法益暨其等遭詐騙金額之法益侵害程度。
⒊被告於本案案發前,未曾因犯罪而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⒋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⒌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終能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坦承犯
行,面對自己所犯錯誤,參以被告未能與本案各該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
三、沒收㈠洗錢標的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採義務沒收原則,惟105年7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已將沒收制度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並為所有刑事普通法及刑事特別法之總則性規定,則刑法總則關於沒收之規定,因屬干預財產權之處分,於不牴觸特別法之情形下,關於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之規定,如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關於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規定,並不排除在適用特別法之外,俾賦予法官在個案情節上,得審酌宣告沒收是否有不合理或不妥當之情形,以資衡平。基此,本案雖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自仍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審酌是否宣告沒收或酌減之。
⒉經查,本案詐欺集團藉由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隱匿
詐騙款項去向之工具,該款項固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掩飾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被告既已將金融帳戶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於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本案各該告訴人,以及嗣後收受或提領期間,被告對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即無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若對被告宣告沒收上開款項,顯有過苛之虞,故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
被告本案未獲有報酬一情,業據被告供稱在卷(見偵卷第38頁),且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問題,附此敘明。
㈢至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固經被告用以犯本案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然上開提款卡未據查扣,亦非違禁物,且被告將之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後,亦失其持有,業如前述。又本案經各該告訴人報案後,本案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再為正常使用,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凱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智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1413號被 告 李永豐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永豐依其所具有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乎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具有專屬性、私密性,當無隨意交付身分不明之人使用之理,且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實施取得贓款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惟仍基於縱容詐欺集團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4年9月8日某時許,在某統一便利超商,為取得貸款之利益而以交貨便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Helen」、「邱寶春」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容任「Helen」、「邱寶春」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遂行犯罪。迨上開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人提領一空。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等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駱菀柔、許珺婷、蔡宏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永豐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確有於上述時間,在上述地點,為取得貸款之利益,以上述方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暱稱「Helen」、「邱寶春」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1、證人即告訴人駱菀柔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駱菀柔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1份、轉帳畫面截圖3張等。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等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1之事實。 3 1、證人即告訴人許珺婷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許珺婷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1份、轉帳畫面截圖2張等。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等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2之事實。 4 1、證人即告訴人蔡宏昌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蔡宏昌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1份、轉帳畫面截圖1張等。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等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3之事實。 5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1、證明告訴人等確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轉帳、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人提領一空之事實。 2、證明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確係由其申辦之事實。 3、證明本案告訴人等轉帳至本案帳戶中之遭詐欺款項,遭提領之地點分別位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市○○區○○路00○00○00號等處之事實。 4、證明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被害人遭詐欺款項之事實。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信銀字第114224839567569號函暨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光碟1片。 7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台新作文字第11427261號函暨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光碟1片。 8 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張。 9 被告與LINE暱稱「Helen」、「邱寶春」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確有於上述時間,在上述地點,為取得貸款之利益,以上述方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暱稱「Helen」、「邱寶春」之事實。 10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新光銀集作字第1142000068號函。 證明被告於114年間均無掛失本案帳戶提款卡之紀錄。
二、被告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坦承確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Helen」、「邱寶春」,惟矢口否認有何上述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因為我要辦貸款,對方說要美化帳戶,銀行要看帳戶內有錢出入後才能放款,我否認犯罪,我也是被騙的云云。惟查:
㈠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衡諸信用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身
分證明文件核對外,並應敘明並提出個人工作狀況,及收入金額與相關財力證明資料(如在職證明、往來薪轉存摺影本,或扣繳憑單等),且應提供相關之擔保,金融機構即以此徵信調查申請人債信,評估是否放款及其額度。倘申請人債信不良、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時,即無法貸得款項。又核貸後,亦應依約清償利息與本金,自不待言。再者,被告自承此前曾辦理房屋貸款之經驗,且不需美化帳戶,亦不需交付提款卡等語,則被告既有相當之貸款經驗,就上情殊難諉為不知,則其又豈可能貿然相信「Helen」、「邱寶春」此一僅由網路初識之陌生對象,可僅憑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即可「達到包裝、美化金流之目的」,且毋須提供任何擔保和其他資力證明,即能貸得其所要求之100萬元之款項?不合理處昭然若揭。自難逕謂被告對「Helen」、「邱寶春」所為不合常理,並可能涉及犯罪,毫無預見。
㈡且被告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陳另外一家貸款跟我說過
件了且不用還錢,要我把提款卡寄過去,我想說應該沒那麼好的所以不敢把卡寄過去,這次我交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也很擔心,擔心被騙,但當時我急需用錢,一半相信一半不相信,想說試試看等語,可見被告對於對方欲取得其本案帳戶資料之真實用途顯然抱有高度懷疑,實已彰顯被告斯時即已察覺本案申請貸款情形確有相當可疑之處,其確實可以隨即聯想到此為常見之詐騙手法之一,也確實有所懷疑,然其卻仍為貸款之利益,即無視此一遭利用作為詐欺人頭帳戶之風險,捨棄任何應有之合理查證過程,一味地即「毫無任何理由、毫無任何信賴基礎」選擇相信僅在「網路上」、「短期間」對話、「僅知暱稱而不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且「素未謀面」之對方,而直接依對方之指示而為之,任由不具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得以利用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自難認被告對於對方可能利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一情,毫無所悉。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另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末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竹君【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帳日期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1 駱菀柔 (提告) 假買賣 ①114年9月10日20時25分 ②114年9月10日20時28分 ③114年9月10日20時45分 ①4萬9,985元 ②4萬9,488元 ③1萬7,996元 本案帳戶 2 許珺婷 (提告) 假買賣 ①114年9月11日0時2分 ②114年9月11日0時12分 ①3萬1,124元 ②4萬9,981元 3 蔡宏昌 (提告) 假親友 ①114年9月11日0時17分 ①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