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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43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田宏偉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761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訴字第931號),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如附表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A02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以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5行「來臺團聚」補充為「來臺團聚或依親居留」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及附表二編號1、3、4所為,均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就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及附表二編號2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79條第4項、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

㈡、被告就附件起訴書附表一所示犯行,利用不知情之母親田林春仙、旅行社承辦人員張美齡、黃俊淵申辦兰瑞萍入境臺灣地區,均為間接正犯。被告就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4部分,先後多次以團聚或依親居留名義,申請兰瑞萍來臺之行為,皆係基於使兰瑞萍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單一目的,侵害同一法益,衡諸社會通念難以割裂評價,應認各屬一行為之接續進行為宜,而為接續犯,應各僅論以一罪。被告所犯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就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及附表二編號2所為,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與大陸地區人民兰瑞萍在大陸地區已登記離婚,然為使兰瑞萍入境臺灣,竟以附件起訴書所示方式,使兰瑞萍進入臺灣地區,影響國家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入境事務之管制,對於社會秩序造成潛在危害,然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係為使兰瑞萍能來臺探視女兒之犯罪動機(訴卷第35頁),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前無刑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簡卷第13頁)附卷可參,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訴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刑。

㈤、本院再依罪責相當之比例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審酌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時間、侵害法益等犯罪情節,暨各罪所生損害、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述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惟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諒其歷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4年,以啟自新。復為使其深切記取教訓,並強化其法治觀念,爰命其於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以觀後效,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典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吳紝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A02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2 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A02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四項、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處有期徒刑7月。 3 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A02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四項、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處有期徒刑7月。 4 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A02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5 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A02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6 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A02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四項、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處有期徒刑7月。 7 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A02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8 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A02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761號被 告 A02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且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亦明知其與大陸地區女子兰瑞萍(已出境,另行通緝)已於民國96年4月10日間在大陸地區登記離婚,竟隱瞞其與兰瑞萍已離婚之事實(已於106年6月26日完成在臺申登),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為下列行為:㈠A02委由不知情之其母田林春仙,或旅行社承辦人員張美齡、黃俊淵等人,於附表一所示之申請時間,向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第一服務站(下稱移民署高雄市第一服務站)申請兰瑞萍來臺團聚,並於申請書上填載團聚探親對象稱謂為「夫」,姓名為「A02」,其中98年3月5日及98年6月12日所提出之來臺團聚申請,因未經核准而未遂(申請時間、申請事由、保證人、申請人、代申請人、核准狀況及備註,詳如附表一所示);㈡由A02於附表二所示之申請時間,向移民署高雄市第一服務站申請兰瑞萍來臺團聚,且於申請書上填載團聚探親對象稱謂為「夫」,姓名為「A02」,並由A02擔任保證人,再於保證書之與被保證人關係欄內,填載「夫妻」,其中100年5月13日所提出之來臺團聚申請,因未經核准而未遂(申請時間、申請事由、保證人、代申請人、核准狀況及備註,詳如附表二所示)。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A02於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下稱高雄市專勤隊)調查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96年4月10日間與同案被告兰瑞萍離婚之事實 2.坦承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隱瞞其與同案被告兰瑞萍已離婚之事實,委由不知情之旅行社代為申請同案被告兰瑞萍來臺團聚、依親居留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兰瑞萍於內高雄市專勤隊調查之證述 1.證明其與被告已於96年4月10日在大陸地區辦理離婚手續之事實 2.證明其於附表一、二所示之申請時間,由被告代為申請來臺探視小孩及前婆婆之事實 3 證人即東航國際旅行社負責人張美齡於高雄市專勤隊調查之證述 1.證明其依被告所提供之結婚公證書或戶籍謄本,代為申請同案被告兰瑞萍來臺團聚之事實 2.證明其不知道被告A02與同案被告兰瑞萍已離婚之事實 4 高雄市新興戶政事務所114年1月14日高市新戶字第11470016900號函暨所附之離婚登記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公證書、離婚證 證明被告與同案被告兰瑞萍於96年4月10日在大陸地區登記離婚,於106年6月26日在臺完成登記之事實 5 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入出境許可證延期/加簽/換證申請書、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出入(入出)境加簽、內政部移民署申請案一覽表、機場出入境資料 證明被告隱瞞其與同案被告兰瑞萍已離婚之事實,申請同案被告來臺團聚而非法進入臺灣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79條第1項、及同條例第79條第4項、第2項之未遂罪嫌。又被告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先後5次申請同案被告兰瑞萍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既遂及3次申請同案被告兰瑞萍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報告意旨被告亦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然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本件被告雖向移民署高雄市第一服務站以來臺團聚為由,申請同案被告兰瑞萍進入臺灣地區,然移民署高雄市第一服務站承辦人員,仍需實質審查申請人申請來臺事由,方為同意兰瑞萍入境與否之決定,此與刑法第214條之構成要件不符,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A01附表一:

編號 申請時間 申請事由 保證人 申請人 代申請人 核定狀況 備註 1 96年5月28日 團聚 田林春仙 兰瑞萍 張美齡 核准 同年6月6日獲准2年逐次加簽證,期間合計4次入出境 2 98年3月5日 團聚 田林春仙 兰瑞萍 田林春仙 不准 未遂 3 98年6月12日 團聚 田林春仙 兰瑞萍 田林春仙 不准 未遂 4 100年1月3日 團聚 田林春仙 兰瑞萍 黃俊淵 核准 100年2月1日入境、100年2月9日出境附表二:

編號 申請時間 申請事由 保證人 申請人 代申請人 核定狀況 備註 1 99年5月28日 團聚 A02 兰瑞萍 A02 核准 99年7月19日入境、99年7月26日出境 2 100年5月13日 團聚 A02 兰瑞萍 A02 不准 未遂 3 100年9月5日 團聚 A02 兰瑞萍 A02 核准 101年1月21日入境、101年2月11日出境 4 101年2月1日 依親居留 A02 兰瑞萍 兰瑞萍 核准 期間多次申請依親居留加簽及延期,准延至109年2月9日止,期間共計12次出境

裁判日期:2026-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