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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44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智棠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840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596號),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許智棠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許智棠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既經派駐擔任告訴人大學十七Ⅱ大樓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員,本應善盡忠實執行職務之義務,然為滿足其個人私慾(易卷第37頁),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利用職務之便,將其業務上持有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管理費予以侵占入己,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如數賠償告訴人,經告訴人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同意法院從輕量刑及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易卷第38頁),復有證明書(偵卷第63頁)附卷可參,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且有彌補其所生損害,復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尚無刑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簡卷第9頁)附卷可證,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易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述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惟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已如數賠償告訴人,經告訴人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已如前述,諒其歷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立法目的在於平衡保障被害人求償權與國家刑事執行程序,同時避免被告可能陷入一方面須面臨被害人求償、另方面恐遭法院判決沒收犯罪所得之雙重剝奪困境。另參考德國審判實務意見多認為不法利得沒收制度具有「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之性質,是倘被告事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雙方利益狀態已獲適度調整,被告亦已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行為人犯罪利得之必要。經查,被告侵占之公共基金15萬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業已如數賠償告訴人,均如前述,是告訴人損害既獲填補,應依前揭說明,不再諭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佳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典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吳紝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840號被 告 許智棠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智棠前為址設高雄市○○○○街000號大學十七Ⅱ大樓(下稱本案大樓)之管理員,負責協助本案大樓管理委員會將公共基金存入本案大樓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緣本案大樓主任委員郭宏洋於民國114年7月9日15時許,委託許智棠將本案大樓公共基金共新臺幣(下同)15萬元存入本案帳戶,詎許智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經手上開公共基金之機會,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上開現金侵占入己。嗣郭宏洋查閱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宏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智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宏洋、證人李祥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金交付證明書、被告自白書各1份、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本案大樓第八屆管理委員會114年7月份第三次會議紀錄、公共基金返還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前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至被告本案所侵占之15萬元,業已發還告訴人乙節,有上開證明書1份存卷為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施佳宏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日期:2026-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