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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4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459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杜維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毒偵緝字第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杜維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843)」更正為「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U0843)」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杜維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關於刑法第57條各項量

刑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邱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雅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毒偵緝字第120號被 告 杜維忠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維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其仍不知戒絕毒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在我國業經主管機關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之規定公告分別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7月29日21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住所,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隔火燒烤,再吸食所產生之煙霧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司法警察機關列管之毒品人口,於114年7月31日16時40分許,經警通知其到場及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維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843)、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843)、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等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竹君

裁判日期:2026-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