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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4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497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閔穎(原名:李權庭)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4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閔穎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接受處遇計畫之安排。」後補充「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閔穎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法院已核發保護令,仍未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完成處遇計畫,法治觀念薄弱;兼衡其坦承犯行,已出席9次認知輔導教育,尚非全無意願參與處遇計畫;併考量其前無因犯罪而遭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及其於偵查時自陳因工作因素而未能完成處遇計畫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碧蓉附錄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4021號被 告 李閔穎(原名:李權庭)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市○○區○○路000號(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閔穎(原名:李權庭)為李金春之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李閔穎前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於民國113年1月8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235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相對人應於本保護令有效期限內,完成下列處遇計畫:一、認知輔導教育十二週,每週至少二小時。並應於一百十三年三月一日前,以電話向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報到,接受處遇計畫安排。」李閔穎向高雄市衛生局報到並知悉上開保護令之內容,並於113年5月7日起,出席處遇計畫共9次,然李閔穎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未依照上開保護令所諭令之期限完成上開處遇計畫,而違反上開保護令。因認被告涉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閔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少家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235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高雄市衛生局113年1月29日、113年7月17日、114年2月11日、114年9月18日函、送達證書及家庭暴力加害人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家庭暴力加害人到達/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家庭暴力加害人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宇智心理治療所)、公務電話紀錄、切結書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 俐 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 宥 銣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裁判日期:2026-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