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50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品閎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品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至6行補充更正為「113年8月12日9時52分許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曾品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嗣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
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處遇程序後,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並審酌被告供承施用毒品之犯後態度,兼參以其前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雅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94號被 告 曾品閎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品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戒除毒品,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8月12日9時52分許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其高雄市○○區○○路0段000巷0號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8月12日9時52分許,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依法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品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000000000)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