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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5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501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允榮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3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A02與許雅芯、許秝恩為同居關係,許秝恩為許雅芯之子,A02與許秝恩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A02前因對許秝恩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4年4月18日核發114年度家護字第758號民事保護令裁定(下稱本案保護令),令其不得對許秝恩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及騷擾行為,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且該保護令於114年7月9日17時許,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員警以電話告知A02本案保護令之內容。詎A02明知前開保護令之內容後,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15年7月10日23時35分許,因工作問題在其等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5樓之4居所,徒手毆打許秝恩臉部,致許秝恩受有臉部紅腫之傷害(A02涉犯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以此方式對許秝恩施以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而違反本案保護令。嗣經許雅芯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秝恩、證人許雅芯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本案保護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監視器畫面擷圖及傷勢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被害人為同居關係一情,業據被告、被害人及證人許雅芯陳述明確,其等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命被告不得對被害人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通常保護令,而犯同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法院核發之本案保護令,竟在保護令有效期間內為前開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對被害人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違反保護令之態樣,以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裁判日期:2026-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