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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5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511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仁宥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 849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易字第11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仁宥犯侵占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所載「中華民國刑法第355條」更正為「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陳仁宥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仁宥與告訴人王君豪為朋友關係,因工作緣故,向告訴人商借系爭車輛,竟延不歸還,漠視他人財產權益,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及期間之長短等情節;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須扶養一子、與前妻及小孩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系爭車輛並經告訴人尋獲而取回,業經告訴人於偵查中自承在卷,惟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被告侵占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業已將上開車輛返還與告訴人,均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吳政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麥毅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849號被 告 陳仁宥

住○○市○○區○○路000號3樓 (桃園○○○○○○○○○)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仁宥於民國114 年2 月15日20時許,在高雄市路○區○○路0

00 號路竹體育園區停車場,以搬東西為由向王君豪借用王君豪所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登記車主為王君豪之母戴莉琴,下稱本案車輛),詎被告取得本案車輛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經王君豪於114 年2 月16日起至同年月20日間數次通知歸還本案車輛,陳仁宥仍置之不理並避而不見,以此方式將本案車輛侵占入己。嗣經王君豪報警處理,於114 年3 月8 日17時許,王君豪自行在臺南市高鐵站停車場尋獲本案車輛。

二、案經王君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仁宥之供述 被告坦承經告訴人催討仍未歸還本案車輛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君豪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王君豪提出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佐證告訴人於114 年2 月18日前即開始向被告催討返還本案車輛,被告以各項理由推託,佯稱要還車仍未還,並且傳送訊息要求告訴人轉帳才願意還車,最後避不見面之事實。 4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函附筆錄、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本案車輛登記車主為告訴人之母,實際管領使用人為告訴人。

二、核被告陳仁宥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 靜 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王 俊 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5條意圖損害他人,以詐術使本人或第三人為財產上之處分,致生財產上之損害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6-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