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515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哲伶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3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易字第92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2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等語」後補充「(公然侮辱部分,業據林宏璟撤回告訴,詳後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酒醉情緒不穩,即
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行為,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林宏璟於本院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查,兼衡被告前無經法院論處罪刑之素行紀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如前述,告訴人亦表示願不再追究被告,請法官給予從輕量刑、緩刑機會,本院綜合上開情節及被告違犯本案之動機、情節、目的等情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
四、末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有關告訴人告訴被告公然侮辱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而提起公訴,該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已向本院撤回此部分之告訴,有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在卷可稽,按諸前揭規定,原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起訴業經論罪科刑之妨害公務執行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俞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勁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3332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於民國115年2月1日21時50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瑪莎魯KTV」(下稱本案KTV)與酒客嚴有恒發生衝突,因而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左營派出所員警林宏璟於本案KTV排解糾紛。詎A02情緒激動不聽警方告誡,明知員警林宏璟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公然侮辱及妨害公務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本案KTV,對依法執行職務之林宏璟辱罵「白癡」等語,足以貶損林宏璟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復以身體3次衝撞林宏璟,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林宏璟執行上開職務。嗣經林宏璟當場壓制A02後,再行逮捕解送本署偵辦。
二、案經林宏璟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A02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明知告訴人林宏璟係身著員警制服執行職務,而於上開時、地以「白癡」等語辱罵告訴人,並3次衝撞告訴人之事實。 ㈡ 林宏璟115年2月2日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左營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各1紙。 1.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以「白癡」等語辱罵告訴人,並3次衝撞告訴人之事實。 2.告訴人林宏璟提出有告訴之事實。 ㈢ 本署勘驗筆錄(含警員林宏璟密錄器畫面擷圖)2份。 1.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係身著員警制服執行職務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以「白癡」等語辱罵告訴人,並3次衝撞告訴人之事實。 ㈣ 警員林宏璟密錄器畫面擷圖12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3次衝撞告訴人之事實。 ㈤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左營派出所出入登記簿、115年2月1日勤務分配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係依法執行職務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所定之強暴妨害公務罪,雖須客觀上有積極、直接施加強暴或脅迫之行為,致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造成阻礙,達到足以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之程度,始足當之,惟所謂「足以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之程度」,只要行為人所為客觀上達到足以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之虞,縱實際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結果並未因而受到妨害,仍構成妨害公務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與告訴人林宏璟糾紛經過,係源自被告先以肢體撞擊身為員警之林宏璟,經制止後竟向林宏璟稱:「你那麼不耐撞喔?你沒交過女朋友喔?」、「笑死、笑死」、「啊我能怎樣?啊ㄌㄩㄝ、ㄌㄩㄝ、ㄌㄩㄝ、ㄌㄩㄝ、白癡」等貶抑言詞辱罵員警,過程中被告充滿挑釁嘲笑意味,而林宏璟聞之僅稱「關你什麼事?」,被告旋再次對林宏璟為第二、三次衝撞乙節,足見被告所稱「白癡」並非平白無故受他人攻擊後,為反擊始脫口而出之詞彙。參以被告所稱「白癡」乙詞,原指缺少智慧或行為愚蠢的人,帶有明顯的羞辱與諷刺意味,自其先戲稱林宏璟沒有女友,再以「白癡」辱罵,無非在指摘暗喻告訴人身為警察卻愚蠢,依社會一般人之認知,係蔑視他人、貶抑其人格尊嚴,具有輕蔑、鄙視及使人難堪之涵意,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另衡以被告雖非反覆辱罵,然觀之前後被告挑釁之用詞語句,及其不斷衝撞告訴人之行為,絕非一時情緒激動而偶然傷及告訴人之名譽,其不僅持續營造自身高高在上、告訴人不如己之階層關係,且意在羞辱、貶抑具有公務員身分之告訴人,對告訴人之名譽權侵害難謂輕微。復核諸被告僅因告訴人基於勤務之故到場維持秩序,竟就以上開貶抑言詞攻擊告訴人,無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形,且其目的僅係為羞辱告訴人,堪認被告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店家,以上開言詞侮辱告訴人,依其表意脈絡,顯係故意公然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且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揆諸上開說明,確已該當於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又審之被告於員警林宏璟依法到場處理其與其他酒客嚴有恒之衝突,先衝撞林宏璟,經制止後再以上開言詞辱罵,復再次撞擊林宏璟,自係對員警之身體施以有形之物理力,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執行公務甚明。
三、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所犯妨害公務與公然侮辱之犯行間,行為雖非完全一致,然係出於同一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在同一地點、密切之時間所為,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應可評價為刑法上一行為,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蔡 婷 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