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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5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516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東穎選任辯護人 凌進源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99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訴字第65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吳東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路竹分行114年5月12日合金路竹字第1140001329號函暨檢附李美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4年7月16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4061606號函暨檢附李美儀MaiCoin及Max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李美儀與本案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擷圖」、「證人李美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吳東穎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2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述量刑證據與事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⒈被告將其申辦之虛擬貨幣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幫助他

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侵害告訴人楊淑梅之財產法益,亦因此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使其遭騙所匯款項,經提領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進而致其難以向施用詐術者求償,所為殊值非難。

⒉被告本案犯行,提供2個虛擬貨幣帳戶,侵害1位告訴人財產法益暨其遭詐騙金額之法益侵害程度。

⒊被告於本案案發前,未曾因犯罪而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⒋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⒌被告雖於偵查之初否認犯行,惟終能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坦承

犯行,面對自己所犯錯誤,參以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給付賠償金額完畢之犯後態度,暨告訴人表示願予被告自新機會,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或惠賜緩刑之意見,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陳述狀、被告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在卷可佐。

㈤緩刑部分⒈本院審酌被告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業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嗣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暨給付賠償金額完畢,且經告訴人表示宥恕,亦如前述。由上可見,被告對於本案犯行顯有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暨刑之宣告,當已更加注意自身行為,而無再犯之虞,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⒉復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預防再犯所為

之必要命令,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定有明文。本院為使被告能夠知法守法,謹慎其行,且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爰依上開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⒊另外,倘被告未能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

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㈠洗錢標的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採義務沒收原則,惟105年7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已將沒收制度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並為所有刑事普通法及刑事特別法之總則性規定,則刑法總則關於沒收之規定,因屬干預財產權之處分,於不牴觸特別法之情形下,關於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之規定,如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關於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規定,並不排除在適用特別法之外,俾賦予法官在個案情節上,得審酌宣告沒收是否有不合理或不妥當之情形,以資衡平。基此,本案雖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自仍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審酌是否宣告沒收或酌減之。

⒉經查,本案詐欺集團藉由被告所提供之虛擬貨幣帳戶,作為

隱匿詐騙款項去向之工具,該款項固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掩飾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被告既已將虛擬貨幣帳戶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於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以及嗣後收受或提領期間,被告對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即無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若對被告宣告沒收上開款項,顯有過苛之虞,故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

被告本案未獲有報酬一情,業據被告供稱在卷,且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凱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智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990號被 告 吳東穎

選任辯護人 凌進源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東穎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13日前某日,與某身分不詳、暱稱「人資筱雅」之詐騙集團成員,約定以每日租金新臺幣(下同)500元出租其向現代財富有限公司申辦之MaiCoin帳戶、MAX帳戶等2帳戶,並於114年1月7日申辦後以LINE訊息傳送帳號密碼之方式,將上開2帳戶提供予該詐騙集團成員供所屬詐騙集團使用遂行犯行,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14年1月13日20時許,向湯淑梅佯稱:可協助取回遭詐騙之款項,需支付技術費云云,使湯淑梅陷於錯誤,於同年1月22日11時許,匯款57萬4000元至詐騙集團指定之李美儀(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510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款項轉入李美儀名下現代財富有限公司交易所帳戶後,再於114年1月22日11時24分許至翌日10時48分許間,分筆轉匯至吳東穎名下上開MaiCoin帳戶、MAX帳戶內,再將款項匯領他去,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警獲報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湯淑梅告訴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吳東穎於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犯行,辯稱:我是為了兼職打工,想說試看看,沒有想到對方是詐騙集團,也沒拿到任何報酬云云 二 證人即告訴人湯淑梅於警詢時之證述、對話紀錄、匯款交易紀錄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出款項之被害事實 三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510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證明告訴人遭詐款項,經詐騙集團成員逐層轉匯,流入被告上開2帳戶之洗錢犯行 四 被告與「人資筱雅」之對話紀錄截圖 1.證明被告將上開MaiCoin帳戶、MAX帳戶等2帳戶,以每日租金500元之價格,提供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2.證明被告申辦上開2帳戶後,將上開2帳戶連同自己電子郵件之帳號密碼,一併提供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傳送交易所驗證碼供對方認證使用 3.證明被告出言質疑對方可能用作不法用途,足認被告已預見作為人頭帳戶之犯罪工具使用之可能性,猶執意交付予不詳身分之人使用,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五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4年9月1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40000328號函暨所附被告上開MaiCoin帳戶、MAX帳戶等2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虛擬貨幣交易紀錄 1.證明被告於114年1月7日申辦上開2帳戶 2.證明被告上開2帳戶供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受款作為洗錢犯罪工具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