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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5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517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齡燕選任辯護人 賴俊佑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56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訴字第75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齡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齡燕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2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述量刑證據與事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⒈被告將其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幫助他人從

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侵害本案各該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因此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使其等遭騙所匯款項,經提領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進而致其等難以向施用詐術者求償,所為殊值非難。

⒉被告本案犯行,提供1個帳戶,侵害2位告訴人財產法益暨其等遭詐騙金額之法益侵害程度。

⒊被告於本案案發前,曾因侵占、詐欺、公共危險等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⒋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⒌被告雖於偵查之初否認犯行,惟終能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坦承

犯行,面對自己所犯錯誤,參以被告業與告訴人徐采葳、楊育銘(下稱告訴人2人)均成立調解,並給付賠償金額完畢之犯後態度,暨告訴人2人均表示願予被告自新機會,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或惠賜緩刑之意見,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2人提出之刑事陳述狀、被告提出之匯款收據影本在卷可佐。

㈤緩刑部分⒈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嗣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暨給付賠償金額完畢,且經告訴人2人表示宥恕,已如前述。由上可見,被告對於本案犯行顯有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暨刑之宣告,當已更加注意自身行為,而無再犯之虞,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⒉復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預防再犯所為

之必要命令,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定有明文。本院為使被告能夠知法守法,謹慎其行,且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爰依上開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⒊另外,倘被告未能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

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㈠洗錢標的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採義務沒收原則,惟105年7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已將沒收制度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並為所有刑事普通法及刑事特別法之總則性規定,則刑法總則關於沒收之規定,因屬干預財產權之處分,於不牴觸特別法之情形下,關於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之規定,如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關於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規定,並不排除在適用特別法之外,俾賦予法官在個案情節上,得審酌宣告沒收是否有不合理或不妥當之情形,以資衡平。基此,本案雖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自仍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審酌是否宣告沒收或酌減之。

⒉經查,本案詐欺集團藉由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隱匿

詐騙款項去向之工具,該款項固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掩飾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被告既已將金融帳戶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於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本案各該告訴人,以及嗣後收受或提領期間,被告對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即無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若對被告宣告沒收上開款項,顯有過苛之虞,故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

被告本案未獲有報酬一情,業據被告供稱在卷,且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問題,附此敘明。

㈢至於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固經被告用以犯本案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然上開提款卡未據查扣,亦非違禁物,且被告將之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後,亦失其持有,業如前述。又本案經各該告訴人報案後,本案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再為正常使用,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凱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智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1568號被 告 張齡燕

選任辯護人 呂家鳳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齡燕可預見將帳戶金融卡、密碼交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及隱匿犯罪所得與流向,竟不顧他人可能受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16日22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統一超商榮山門市,將其名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提款卡寄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並告知對方密碼。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齡燕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將上開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其等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手機螢幕畫面擷圖等 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3 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 被告有將上開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4 上開土銀帳戶之申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被告有將上開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5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23號判決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被告前因交付提供名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涉犯幫助詐欺罪嫌,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被告於歷經此經驗後,當知金融帳戶乃屬貴重財物,不可輕易交付或出借予不認識之陌生人使用,猶不知警惕,又任意交付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足見被告確有容任他人為詐欺、洗錢之犯罪使用,而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實行詐欺,並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鄭子薇【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徐采葳 (提告) 假友人借款 114年6月18日18時38分許 5萬元 2 楊育銘(提告) 假友人借款 114年6月19日0時15分許 3萬6,000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