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522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肇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毒偵字第1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蕭肇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採尿時間為「115年4月22日14時30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蕭肇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5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關於刑法第57條各項量
刑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邱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雅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毒偵字第1806號被 告 蕭肇良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肇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3年5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仍不知戒絕毒品,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5年4月20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居所,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定期驗尿人口,經通知於115年4月22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肇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73)、、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173)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許 育 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