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531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文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4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文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GASH點數6,000點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面額新臺幣1,000元之玩具鈔11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文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關於刑法第57條各項量
刑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㈠被告詐得GASH點數6,000點,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
返還告訴人溫昕紳(原名陳泰維),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面額1,000元之玩具鈔11張,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書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品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4863號被 告 林文斌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斌於民國114年12月8日透過網站「UT聊天室」與溫昕紳(原名:陳泰維)聯繫交易點數卡,2人並相約於同日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面交溫昕紳所有之GASH點數卡。詎林文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面交時交付11張面額1,000元之玩具鈔(已扣案)給溫昕紳後即持GASH點數卡離去。至溫昕紳清點鈔票時發現為玩具鈔,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溫昕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下稱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文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溫昕紳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玩具鈔照片、被告騎乘車輛行經路口監視畫面擷圖、仁武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詐欺得手之6,000元點數卡,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冠林